(2015)浙杭民终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明珠与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珠,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珠。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元根。委托代理人:王定华。上诉人陈明珠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陈明珠与舒心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舒心公司聘任陈明珠为其公司的总经理,将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权交与陈明珠承包经营管理。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双方还对承包款的数额及缴纳方式、时间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2013年3月11日,舒心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免去陈明珠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决定自该日起“解除聘任的陈明珠同志公司总经理职务”。2015年1月28日,陈明珠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舒心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290000元(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依法出具《劳动解除合同》;依法归还营业收入935000元(可以减去陈明珠签字支付部分金额)。2015年2月13日,该委裁决驳回陈明珠上述全部仲裁请求。陈明珠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陈明珠与舒心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二、舒心公司支付陈明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三、舒心公司为陈明珠补缴2010年1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四、舒心公司支付陈明珠双倍工资110000元;五、舒心公司支付陈明珠违约金500000元(庭审中,陈明珠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六、舒心公司归还陈明珠营业收入935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舒心公司承担。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之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明珠在舒心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外,并无其他职务;陈明珠与舒心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2013年3月11日后,陈明珠自认未收到舒心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明珠与舒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陈明珠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明珠与舒心公司均认可双方自《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签订日即建立劳动关系,只不过陈明珠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舒心公司认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解除之日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此,双方对于陈明珠提交的证据3有着不同的理解,陈明珠认为该证据仅仅是解除了陈明珠在舒心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但并不意味着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舒心公司认为该通知即代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该院认为,陈明珠在双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之前与舒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舒心公司担任的职务仅为总经理一职,且2013年3月11日之后,其称并未收到舒心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故对证据3应理解为舒心公司要求在2013年3月11日解除与陈明珠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这一理解的准确性也可从陈明珠仲裁的第3项请求(要求舒心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得到印证。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那么该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陈明珠所有的诉请均已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明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元,由陈明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陈明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即是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已认可双方存在的实质性劳动关系,法院应予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2013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单方解聘上诉人总经理之职务,但无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在同年8月份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的合同及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同时上诉人对双方合同的解除和违约也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该案至今尚在审理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法定解除。《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债权系同一债权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对方主张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和违约一直在法院审理中,应属于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重新计算。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本案一审诉状在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交,而法院以联系不到对方为由直至在2015年5月6日才正式立案受理。在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7月7日一审法院下达了两份不同的判决书,同一案件二次不同内容的判决,非常明显偏袒对方。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之一《工资表》,法院错误认定无效,该工资表在对方纳税申报与财务帐中均有体现,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已交纳个人所得税,应认定有效;六,在上诉人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的认定与本案密切相关,该营业收入所发生时间在上诉人的合同期内,一审却错误认定与本案无关,此案一审存在多处的不合理的严重偏袒;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400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1万元;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营业收入93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舒心公司针对陈明珠的上诉辩称:上诉人是大拇指公司的总经理,在舒心公司仅仅是承包的关系。上诉人跟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只是签订了承包协议,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舒心公司在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时候才知道的上诉人在绍兴的大拇指公司一直有为其缴纳社保,所以,不是舒心公司不为陈明珠交纳,而是陈明珠有别的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明珠提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通知(2013.11.5、2015.9.30)两份,证明双方的合同纠纷相关案件至今尚在法院审理中,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因而本案并未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舒心公司对陈明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舒心公司为原告以合同纠纷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明珠作为被告应诉后,就该纠纷提起反诉。案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陈明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以基本事实未查清为由,裁定发回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一、确认舒心公司与陈明珠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已解除;二、陈明珠支付舒心公司代付的水电费、通信费、工资、税金和“五险一金”等款项合计103831.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舒心公司支付陈明珠违约金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舒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明珠的其他反请求。舒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并经审理判决: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三、陈明珠支付舒心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承包款218000元;上述第一、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相抵,舒心公司尚应支付陈明珠违约金178168.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舒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10年11月,舒心公司与陈明珠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陈明珠为舒心公司的总经理,舒心公司将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权交与陈明珠承包经营管理。2013年3月11日舒心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免去陈明珠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因陈明珠与舒心公司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免去陈明珠的总经理职务,意味着与陈明珠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亦一并解除,已经生效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这一事实。据此,可以确认,2013年3月11日舒心公司已解除与陈明珠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况且,从陈明珠仲裁的第3项请求(要求舒心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也可以说明陈明珠认为2013年3月11日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法律的规定,2013年3月11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陈明珠应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退一步说,在舒心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陈明珠进行了应诉并提出反诉的情况下,陈明珠应该知道其与舒心公司如果还存在劳动纠纷,应在一年内向提起仲裁。而陈明珠直到2015年1月28日才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陈明珠所有的诉请均已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明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