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福炳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福炳,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福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福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吴福炳同意杨某在其位于×乡×村×站的出租房内卖淫,被告人吴福炳先后容留杨某与肖某、罗某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卖淫嫖娼3次,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福炳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并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吴福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吴福炳同意杨某在其位于×乡街村×站的租住房内卖淫,并为杨某提供床、水等,约定杨某每卖淫一次被告人吴福炳从嫖资中提取10元钱。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福炳容留杨某在其租住房内与罗某进行性交易1次、与肖某进行性交易2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兴文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性质转换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调阅兴文县局×乡派出所办理的杨某、肖某卖淫嫖娼行政案件后发现被告人吴福炳涉嫌容留他人卖淫,遂通知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兴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抓获说明》,证明该所民警于2015年7月30日18:50分传唤被告人吴福炳接受讯问。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系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吴福炳辨认出杨某、肖某、罗某;经杨某辨认出吴福炳、肖某、罗某;经肖某、罗某辨认出杨某、吴福炳。4、兴文县公安局宜兴公(仙)行罚决字(2014)452、453、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女杨某、嫖娼者肖某、容留卖淫者吴福炳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5、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福炳生于1952年8月1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行政案件材料,证明本案前期作行政案件处理。7、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吴福炳系肢体残疾等级为2级的残疾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经人介绍,2014年4月的一天,她来到兴文县×乡×站吴福炳的租住屋请求吴容留她卖淫,并约定每卖淫一次她给吴福炳10元钱,次日,她离开回了九丝城镇。2015年5月20号左右,吴打电话邀约她卖淫,4、5天后,她应邀来到吴家。第三天下午,她与×村一名叫“罗莽儿”(罗某)的男子以40元钱的价格进行了一次性交易。之后,她与×村一名叫肖某的男子进行了四次性交易,价格第一次是100元,第2、3、4次分别是50元,每次与肖进行性交易后她都给了吴福炳10钱。肖某、“罗莽儿”、在吴家第一次与她性交易的男子她印象深刻,其他还有一些男人来吴家与她进行性交易,她每次收取40元钱,从中拿10元钱给吴福炳。2、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下旬至6月期间,他在兴文县×乡×站吴福炳的租住屋与杨某先后进行了4次性交易。价格第一次是100元,第2、3、4次分别是50元。他为了把杨某带出去玩,还给了吴福炳两次钱,分别是50元和30元。3、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在兴文县×乡×站吴福炳的租住屋与“燕子”(杨某)以40元的价格进行了1次性交易。4、证人邓某证言,证明他在×乡资中煤厂工作,2014年5月,他听厂里工人们说,吴福炳在兴文县×乡×站租住屋里容留妇女卖淫。5、证人姚某证言,证明他是兴文县×乡×社区的党支部书记。2014年5月,他听人们说吴福炳在×乡×站租住屋里容留妇女卖淫,按次提取10元钱,六月份吴福炳被公安机关处理了。他还知道仙峰村三组的肖某到吴福炳处嫖娼,6月份也被公安机关处理了。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由他管理兴文县×乡×站的房产,吴福炳是×站房子的租住户之一,已经租住两年左右了,每年租金1200元。(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福炳供述,证明2014年4月底,“燕子”(杨某)来到兴文县×乡×站他的租住屋请求他容留卖淫,并约定每卖淫一次杨给他10元钱,次日,“燕子”离开。2015年5月中旬,他打电话邀约“燕子”到他家卖淫,5、6天后,“燕子”来到他家开始从事卖淫。“罗莽儿”(罗某)到他家嫖宿过“燕子”一次、“肖大门”(肖某)到他家嫖宿过“燕子”二次。“肖大门”为了把“燕子”带出去玩,两次给他钱。(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福炳容留他人卖淫的现场位于×乡×村,中心现场位于吴福炳租住房。(五)视听资料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证明对被告人吴福炳第一次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成了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炳为谋取利益,利用自己租住的房屋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福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福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陈家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