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任哲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晋中市经纬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任哲毅,晋中市经纬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次区新建北街***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哲毅,榆次区居民。法定代理人樊金梅,榆次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经纬中学校。住所地榆次区经纬路。法定代表人焦瑞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毕建锋,经纬中学副校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任哲毅曾系晋中市经纬中学校在校学生。2014年5月14日上午,晋中市经纬中学校召开运动会,任哲毅受老师指派前往大操场准备搬运器材,晋中市经纬中学校派三名老师带领包括任哲毅在内的部分学生前往大操场,但大操场两个门都没有开,任哲毅及部分学生遂翻墙进入大操场,晋中市经纬中学校的老师未制止学生的翻墙行为。任哲毅在翻墙时掉下受伤,被送往经纬厂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付各项医疗费76924.76元,其中,晋中市经纬中学校垫付4557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任哲毅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任哲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任哲毅任哲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任哲毅支付鉴定费2800元。晋中市经纬中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任哲毅在被保险人名单中。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精神损害赔偿不属理赔范围。庭审中,任哲毅主张医疗费769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7678.56元,伤残赔偿金10108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则��同意任哲毅主张,晋中市经纬中学校则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精神抚慰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原审认定,晋中市经纬中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依约理赔。任哲毅在老师带领下前往大操场准备搬运器材,因大操场门不开而翻墙掉下受伤,晋中市经纬中学校老师未予制止,存在明显过错。任哲毅要求晋中市经纬中学校赔偿其各项损失,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任哲毅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任哲毅主张护理费一节,其按二人计算缺乏依据,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关于任哲毅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酌情支持14500元。关于晋中市经纬中学校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精神抚慰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任哲毅因在校期间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69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3839.28元,伤残赔偿金10108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4500元,共计200933.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186433.84元,由晋中市经纬中学校赔偿14500元。(鉴于晋中市经纬中学校已垫付45570.3元,为减少诉累,便于执行,实际给付情况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给付任哲毅任哲毅155363.54元,给付晋中市经纬中学校31070.3元。)上述费用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裁判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二、晋中市经纬中学校存在故意行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三、晋中市经纬中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用由对方承担。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理由第三项内容。被上诉人任哲毅答辩称:一、本案应同案审理;二、校方主观方面为过失,属于校园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晋中市经纬中学校答辩称:我校不存在故意,我们上保险就是为了规避意外伤害,我们认可���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任哲毅作为晋中市经纬中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事故,因该事故的发生与晋中市经纬中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有关,故晋中市经纬中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晋中市经纬中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各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任哲毅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赔偿。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上诉主张晋中市经纬中学校对任哲毅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该项上诉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上诉理���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