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献新与陈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新,陈通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854号原告:陈献新。委托代理人:叶阿静。被告:陈通建。原告陈献新与被告陈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于同日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陈通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133弄8号名义501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虹20150131**)。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献新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取1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取2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儿子陈某向被告汇款交付。且此前被告尚欠原告其他借款款项,经结算2015年1月29日前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4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利息为年利率24%。3、中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受理单、转账客户回执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1月30日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通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陈通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称其与原告陈献新系父子关系,其应原告要求两次分别汇款100万、200万到陈通建账户。原告陈献新告诉其该300万元系借给陈通建的借款。被告陈通建向原告陈献新借款和打借条时其均不在场。被告陈通建收到300万汇款后也没有联系过其。被告陈通建和原告陈献新之间有无其他借款其均不知情。由于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通建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向原告陈献新借款100万元、2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陈某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陈通建交付。2015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陈通建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到2015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24%。借条所载的450万元中有150万元为被告陈通建应返还给原告的其他投资款项,被告陈通建自愿将该150万元转为借款,一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陈通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通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献新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0元,均由被告陈通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琦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