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657号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廉贻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韩恒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民贷款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丰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民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恒丰纺织公司与汇民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汇民贷款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2.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恒丰纺织公司与汇民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恒丰纺织公司坐落于XX的房屋用于抵押借款,并办理了东台市房他证五烈镇字第**号抵押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汇民贷款公司按约交付了80万元借款,由于恒丰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款,汇民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丰纺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2、被告恒丰纺织公司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恒丰纺织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0.3万元;4、原告汇民贷款公司在被告恒丰纺织公司应给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范围内,对被告恒丰纺织公司坐落于XX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东台市房他证五烈镇字第X**号抵押他项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恒丰纺织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恒丰纺织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汇民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245号,约定:恒丰纺织公司向汇民贷款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由恒丰纺织公司(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汇民农贷抵字(2012)第593号,抵押物清单编号20120928。同日,恒丰纺织公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与汇民贷款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汇民农贷抵字(2012)第593号,约定恒丰纺织公司以房屋(详见编号20120928的抵押清单)作为汇民农贷借字(2012)第245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8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编号20120928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恒丰纺织公司坐落于XX的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当天,汇民贷款公司向恒丰纺织公司发放了借款80万元。2014年11月12日,汇民贷款公司向恒丰纺织公司邮寄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恒丰纺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因恒丰纺织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汇民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汇民贷款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EMS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恒丰纺织公司与汇民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汇民贷款公司当庭所作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恒丰纺织公司差欠汇民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汇民贷款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民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1%的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本案中利息,应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汇民贷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0.3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民贷款公司与恒丰纺织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财产为恒丰纺织公司的房屋,该抵押合同于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章时生效。因《抵押合同》所涉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能设立,故对汇民贷款公司要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丰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7元,由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6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臧田桂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