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薛现宾、鲍爱群等与常铁信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现宾,鲍爱群,杨晓利,薛津祺,薛佳琪,常铁信,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薛现宾,男,194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薛克俊之父。原告鲍爱群,女,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薛克俊之母。原告杨晓利,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薛克俊之妻。原告薛津祺,男,200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薛克俊之子。原告薛佳琪,女,200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薛克俊之女。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铁信,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劲,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号。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亦维,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产业园区(袁屯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玲利,女,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明霞,女,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薛现宾、鲍爱群、杨晓利、薛津祺、薛佳琪诉被告常铁信、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利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告常铁信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告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劲,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秦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4日,五原告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并提供担保,申请本院查封被告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挂车;查封、扣押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挂车上装的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的货物;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30000元的财产。并以担保人魏西省银行存款130000元提供担保。2015年9月1日,本院在洛阳市车管所查封被告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C×××××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挂车,查封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1日,本院在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查封豫C×××××号挂车所装载的凹棱卷桶纸30卷,其厂区地面上的凹棱卷桶纸2卷。原告薛现宾、鲍爱群、杨晓利、薛津祺、薛佳琪诉称,1、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薛克俊死亡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租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共计432559.1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0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铁信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因事故发生在卸货中,非交通事故,本案非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答辩人的形为是否存在交通安全法与受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雇佣受害人主要目的是驾驶车辆,卸货并非答辩人雇佣受害人的工作内容,受害人是在为德华公司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14条,应有德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4、受害人对车辆超高超载的事实明知,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公平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牌照号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实际车主常铁信仅是挂靠关系,该车辆是由被告常铁信实际出资购买,并自主运营,答辩人并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不享有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益;死者薛克俊系被告常铁信个人雇佣,一切工作均听从被告常铁信安排,工资也是从被告常铁信处领取,答辩人与薛克俊没有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所涉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且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薛克俊系被告常铁信实际所有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的雇佣司机,在送货至答辩人仓库前排队等待验货时,受雇主指示解车上篷布,被车上滚落下来的圆筒瓦纸当场砸死,答辩人对薛克俊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也不具有法律规定可以推定答辩人有过错的情形;本案中薛克俊驾驶的货车到达答辩人厂区后,在排队等待验货,其货物出库单还没能交到仓库保管处,受雇主常铁信非正确指示解绳子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发生,造成事故原因,答辩人认为被告常铁信违反规定超载货物,宏达公司装货方式及采用圆形矩垫子也是导致瓦纸滚落的重要原因,常铁信、薛克俊明知装货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其本身也存在过错;薛克俊是农村户口,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偏高,存在不合理部分。综上答辩人没有侵权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五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常铁信购有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并挂靠于被告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并雇佣没有营运从业资格的薛克俊为司机,2015年7月27日,常铁信通过河南省商丘市一物流公司调度,从商丘市一造纸厂装载卷纸,与薛克俊一同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于2015年7月28日,承运卷纸至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常铁信、薛克俊均是第一次运输该种货物。在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常铁信、薛克俊二人在解其车上绳索时,车上装载的卷纸突然滚下来,砸在薛克俊头部,致其死亡。2015年7月31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关于薛克俊死亡原因的说明,载明:“2015年7月28日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指挥中心指派:在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有一男子在卸货时不慎意外死亡。接报后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案件进行调查及现场勘验。经调查死者薛克俊(男,身份证号:,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沟口头村人),2015年7月28日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根据尸表检验,结合现场勘验及案件调查,综合分析:死者薛克俊系重物碾压头部及胸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30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关于薛克俊死亡原因的说明,载明:“2015年7月28日,薛克俊(男,身份证号:,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沟口头村人)在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死亡。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报后对薛克俊死亡一事展开调查。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尸体检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为:2015年7月28日,薛克俊驾驶予C6682货车到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大院,解绳时,车上装载的卷纸突然滚下来,砸在薛克俊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附调查证人材料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清事故真相,确定案件性质,确定死亡原因。经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薛克俊死亡一案,是一起事故,不是刑事责任,不予立案,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30日,被告常铁信支付薛克俊工资5200元,有薛斯俊代收;2015年8月3日,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晓利5000元,杨晓利向该公司出具收条1份,并保证不到该公司堵门。另查明,薛克俊有兄弟姐妹5人,有父亲薛现宾、母亲鲍爱群,妻子杨晓利、儿子薛津祺、女儿薛佳琪。审理中,被告常铁信、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均否认指挥薛克俊解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受害人亲属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企业机动车行驶证、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薛克俊工资证明、对话录音光盘、事故现场照片6张、交通费用条子29张,被告常铁信提交的货物托运申请单、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入网证明,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2张、微信记录7张、发票1张、收据1张、王立国、卫宏斌证言、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事故说明1份、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常铁信、卫宏斌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薛克俊承运卷纸在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厂区与常铁信解绳时,车上装载的卷纸滚落致其死亡,经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系事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薛克俊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38804元/年÷2=1940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受害人薛克俊的身份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以事故发生时间为截止点,确定薛现宾按6年进行计算,鲍爱群按7年进行计算,薛津祺按4年进行计算、薛佳琪按10年进行计算,因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以上四名被抚养人的计算年限及生活费,确定为6438.12元÷5人×(6年+7年)+6438.12元÷2人×10年+643.82元×4年=51504.99元;3、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416.10元×20年=1883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该次事故后果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7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5项赔偿项目共计32228.99元。因薛克俊作为常铁信的雇佣的司机,虽然其劳务活动为驾驶运输车辆,但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后与常铁信一起解绳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薛克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常铁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牌照号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实际车主常铁信的挂靠单位,在车主常铁信雇佣没有营运从业资格的薛克俊为司机的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在收取常铁信管理费用的限额内,对被告常铁信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目的地,常铁信的解绳行为,亦是为了该公司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亦应对薛克俊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薛克俊的解绳行为因未注意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可有被告常铁信按70%比例232560.29元进行赔偿;被告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常铁信管理费用的限额内,对被告常铁信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按20%比例66445.80元进行经济补偿,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为61445.80元;剩余10%比例33222.90元,有薛克俊自行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铁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现宾、鲍爱群、杨晓利、薛津祺、薛佳琪赔偿薛克俊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560.29元。二、被告洛阳广环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常铁信管理费用限额内对被告常铁信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现宾、鲍爱群、杨晓利、薛津祺、薛佳琪经济补偿薛克俊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445.80元。四、驳回原告薛现宾、鲍爱群、杨晓利、薛津祺、薛佳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2元、申请费1270元,共计4432元,原告薛现宾、鲍爱群、杨晓利、薛津祺、薛佳琪承担1012元,被告常铁信承担2700元,被告沁阳市德华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姬慧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