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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余保佳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余保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4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韩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奇芳,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生监督所,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晓刚,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大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余保佳,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号余保佳早点店经营人,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第1001号),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余保佳经营的早餐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三十七条等规定。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第1001号),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行政处罚作出前,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书,告知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由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作出罚款5000元,并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向被执行人余保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第1001号):罚款5000元,并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的执行申请,裁定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热孜万审 判 员  崔海英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