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秦某,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山西省屯留县人,现住旭光小区,屯留县土地局工作人员。被告宋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山西省屯留县人,现住旭光小区,屯留县吾元镇工作人员。原告秦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酗酒,原告及家人劝说被告戒酒,但被告不听,还动手殴打原告。2008年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希望双方能互相理解,多多沟通,但七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无法弥补。从2006年开始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和看管,随着孩子的成长,原告一人微薄的工资收入已不能满足生活所需,甚至要靠父母及朋友的资助。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处、130平方米单元楼一套及家电、家具等;共同债务10万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提供答辩。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被告宋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原、被告双方曾于2008年因家庭矛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彼此珍惜,互敬互爱。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称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邢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