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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性,1984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得知其父亲在省汽制三叉路口摆摊卖西瓜时要求被害人李某移车,双方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陈某见李某在省汽制三叉路口摆车,持木棒对李某进行了殴打,被害人李某抬起左手推挡,导致李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0月8日,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陈某自愿赔偿李某医药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李某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光碟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李某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