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武与孙伟、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孙伟,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214号原告:张武。。被告:孙伟。。被告: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河西区郁江道21号3-110A座。。法定代表人:陈幼刚,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代表人: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武诉被告孙伟、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被告孙伟,被告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幼刚,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武诉称: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在赛达大道荣乌高速桥桥下,孙伟驾驶津A×××××号客车与张武驾驶的津H×××××号轿车(载有乘客高广举)接触后,津A×××××号客车又与宋成标驾驶的原告的车辆冀J×××××、冀J×××××挂号车辆相接触,造成三方车损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武、宋成标无责任。原告张武为津H×××××号轿车所有人,故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100元、定损费1400元、二次施救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折旧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孙伟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赛达大道荣乌高速桥桥下时,遇张武驾驶津H×××××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载乘高广举沿荣乌高速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首先与“海马”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随后“海马”牌小型轿车在顺时针旋转过程中,左侧后部又与“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后“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又驶入赛达大道南侧车道,车辆前部右侧又与赛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成标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左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武、宋成标和高广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孙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武、宋成标、高广举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均表示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9100元、定损费1400元、二次施救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折旧费15000元,提供物价局评估结论书、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二次施救费发票为证。被告孙伟、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表示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表示对于评估结论书不认可,因为原告及鉴定机构拆解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共同确认损失部位及价格,鉴定部门违规操作,故不认可;定损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且未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1200元,不认可二次施救费;车辆折旧费于法无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孙伟及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表示津A×××××号车辆登记在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驾驶人为被告孙伟,被告孙伟系被告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孙伟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武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9100元、二次施救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邦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损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定损费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定损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不同意承担定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伟及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关于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武车辆损失费29100元、定损费1400元、二次施救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1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武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此款由被告天津市金帆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