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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尚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李尚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机构代码:66774574-8法定代表人赵秀河,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尚武,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兴隆县平安堡镇西村*组**号。身份证号1308221987050416613上诉人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认为,徐冬辉系原告处员工,其于2015年7月1日领取仲裁裁决书,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仲裁委员会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起诉期限应自2015年7月2日起算,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因病休假耽误期限,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只是表明其在家休养,并非无法表达意志,故原告耽误期限不属于理由正当,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裁定驳回原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期限,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隆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处会计徐冬辉领取裁决���,2015年7月1日,徐冬辉从仲裁委员领取了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裁决书,徐冬辉系原告处员工,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7月2日算起,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刘连起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