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麻玉姐与田万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玉姐,田万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麻玉姐。被告田万辉。原告麻玉姐与被告田万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诗华、人民陪审员龙云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玉��、被告田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玉姐诉称,原、被告各有一块相邻责任田,原告日常耕种必须经过被告田坎,从1970年开始田坎预留近2米宽度,2009年原告在自家责任田上修建房屋,所用建筑材料用板车从田坎运输,1.5米宽的板车能在田坎上畅行。原告修建房屋之后,被告逐渐将田坎铲掉,致使田坎宽度逐年缩小,已严重影响原告家的日常出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缩小田坎的行为,被告以田坎系其所有有权任意处分为由,拒绝原告请求,经村委会及镇政府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出行通道,将田坎留足长约50米宽约1.5米;2、判令被告对田坎进行水泥硬化保护;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万辉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相邻责任田田坎原本田坎路面最宽约七、八十厘米,最窄不足四、五十厘米,与原告诉称两米宽不符。被告并未在原告建房后铲掉田坎,原告向被告提出恢复田坎实为要求被告将田坎拓宽至被告责任田处,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麻玉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麻玉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证人田某1、麻某1、田某2、麻某2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田坎原有1.5米以上,该田系70年代的新田,田坎砍筑厚实。3、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挖田坎的现场。被告田万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内容不真实,证人麻某1、田某2也同时为被告作证,证据3是因田坎变形,被告挖坎目的是保护田坎。被告田万辉为支持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田万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田万辉的个人信息。2、花垣县吉卫镇腊乙村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田坎纠纷一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3、证人麻某1等16人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田坎未变动与原状一致。原告麻玉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因田坎纠纷村委会经过一次调解,对证据2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及案件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证人证言部分,因证人未出庭,未经庭审询问,且证人麻某1给本案对立两方当事人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证人证言部分的真实性��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照片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田坎现状,本院对双方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认可确经村委会调解,对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有相邻责任田一块,原告已在其责任田上修建房屋。被告曾挖坎过原告房屋后方部分田坎,致使田坎缩窄。原、被告因被告坎挖田坎一事经腊乙村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10月23日以被告行为致田坎路宽缩小,原告方通行不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主张被告恢复与被告相邻责任田田坎原状形成的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主张因被告行为致使田坎与历史状况不同,造成原告出行不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行为侵害原告对田坎使用权的侵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中,被告予以认可确有实施变更田坎现状的行为,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恢复坎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原告的生产生活。本院酌情判决恢复1.2米的田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害原告用益物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田坎硬化与历史状况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硬化田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田万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1.2米田坎。二、驳回原告麻玉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田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敏审 判 员 罗诗华人民陪审员 龙云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