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路与青龙路路口时,与姜某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张某受伤。经检测,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抽血检测。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青云街道银河路与青龙路路口路段时,与姜某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张某受伤,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张某在事故现场被新泰市公安局查获。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与姜某达成5000元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姜某、刘某、朱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公交化鉴(2015)0257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张某驾驶证及鲁J×××××号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鲁J×××××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姜某驾驶证,调解书,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