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535号原告李某。被告原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1月26日在洪门镇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真正建立起感情,1999年9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原英姿;2002年2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原光辉。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多次协议离婚,被告常将手续遗忘等原因没有离成,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原英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26日在河南省新乡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原英姿,于2002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原光辉。双方均系再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应当相互改正。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