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23号原告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成新。委托代理人殷金贵。委托代理人于德跃。委托代理人王文浪。被告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庆。原告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建安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金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金贵、于德跃和被告代理人周文庆到庭到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城建安公司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与江苏建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新材料公司)就该公司车间1-6区和7-11区的土建及避雷工程订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场地平整、厂区道路、挖地基土方、土方回填、土方外运、厂区内土方运输、混凝土基础、砖墙、地面、大门斜坡、排水等所有土建及道路工程。1-6区总面积为20483㎡,固定价为336万元;7-11区总面积为50419㎡,固定价为817万元,合计1153万元。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及建国新材料公司订立协议,建国新材料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土建工程,并于2013年11月23日交付了土建工程,因被告的场地不能满足浇筑条件,被告仅要求浇筑6962㎡,其余62388㎡未浇注,原告已做好了浇筑前的前期准备,仅剩最后一道工序即浇筑未完成,根据浇筑地面所需的混凝土及人工费用每平方米57元计,未浇筑的面积成本为355.6116万元;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计122.7584万元。综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920.1468万元,被告分次共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尚欠350.146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0.146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4月6日,原告与国建新材料公司订立的1-6区和7-11区土建及避雷工程施工承包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国建新材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3、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及国建新材料公司订立的协议一份,证明国建新材料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工程签证单、联系单一组,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为122.7584万元的事实;5、2012年8月8日、9月15日和2013年5月13日的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场地不能满足浇筑条件,致使原告无法完成浇筑,双方交涉的过程;6、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证明浇筑混凝土地面的成本价为57元∕㎡的事实。被告天舜金属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浇筑混凝土的面积为6962㎡,尚有62388㎡未浇筑,按合同的约定未浇筑部分按每平方米92元计573.9696万元,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为门坡12.6678万元,浇筑柱脚增加模板和施工费计2.8728万元,合计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5.5406万元,被告未完成的工程有散水4.928337万元,道渣未填部分计277.22752万元,合计60.125457万元,被告已支付了570万元,实际多付7.584857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的工程量签证单中的2013年5月17日厂房门坡14.6470万元,认为应为12.6678万元,2013年6月28日厂房钢结构柱脚2.8728万元无异议,其余认为仅有“常青”的签字,无单位的公章而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证据6认为应按合同的约定,未浇筑面积按92元∕㎡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国建新材料公司(甲方)订立一份江苏国建车间1-6区土建及避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按照图纸要求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钢结构车间工程,内容包括:桩头处理基础、砖墙、内墙涂料、外墙乳胶漆、混凝土地面、场地平整、厂区道路及图纸规定范围内的材料采购、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图纸内全部土建内容,既包含文字说明,亦包括图纸示意;2、负责平整场地、厂区道路、挖地基土方、土方回填、土方外运、厂区内土方运输、混凝土基础、砖墙、地面、大门斜坡、散水等所有土建及道路工程;地面素土压路机械压实,30㎝厚道渣,压力机械压实,20㎝厚C30砼,净水泥随捣随抹,以轴线分仓。工程总价:土建810万元,避雷7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17万元(大写捌佰壹拾柒万元整)。土建及避雷工程综合单价含材料采购费、运输费、安装费、机械费、人力工资、平整场地费、二次搬运费、河塘、暗沟的软基础处理、隐蔽工程施工措施费、税金等与施工相关的一切费用。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同日,双方就车间7-11区还订立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建筑面积20483㎡,工程总价:土建333万元,避雷3万元,合计人民币336万元,其余内容与1-6区施工承包合同一致。两份合同订立后,2012年5月5日,国建新材料(甲方)与原告(乙方)和被告(丙方)订立一份协议,载明:“一、现经三方共同协商,甲方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丙方,以后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与甲方无关,原合同中乙方享有和承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不变;二、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所订协议、函件、备忘录等一切书面文件仍然有效,对丙方、乙方均有约束力;三、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二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订立后,原告便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提供了七份工程签证单,分别为1、2012年7月24日迎接上级领导来工地视察场地平整及道路铺石子等,合计3.3750万元;2、2012年8月9日,河道及暗塘清理外运16.4516万元;3、2012年8月27日,河塘及暗塘道渣回填73.6060万元;4、2012年9月4日,便道施工9万元;5、2012年9月18日,道路清理平整2.8060万元;6、2013年5月17日,厂房门坡14.6470万元;7、2013年6月28日,厂房钢结构柱脚两次2.8728万元,该七份签证单均有“常青”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书面致函被告,称:“厂房主体工程及地面道渣回填工程已于2012年9月51日施工完毕,由于钢结构未能安装结束,导致我方无法继续浇筑混凝土地面,请建设方尽快拿出解决方案让我方施工并结束该工程”。2013年5月11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厂房1#车间因机械设备没有进场,设备布置不详,车间地面不能浇筑”,上述的联系函被告均由常青签字。2013年11月23日,原告将土建工程交付给被告,共浇筑地面6962㎡,尚有62388㎡未浇筑。另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共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570万元。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未完工的62388㎡是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92元计,还是按实际浇筑所需的成本计?2、原告增加的工程量的认定。本院认为,国建新材料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及国建新材料公司订立的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订立了合同之后,按合同约定施工,就未浇筑的62388㎡地面已做了前期工程,渣土填平、压实等,仅浇筑这一最后工序因被告不需要浇筑而未施工,应按浇筑该部分尚需的成本进行核减,因被告不同意鉴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当时浇筑地面的成本包括混凝土及人工机械费用合计为67元每平方米,计417.9996万元;至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对于2013年5月17日,厂房门坡14.6470万元,认为实际金额应为12.6678万元;2013年6月28日的厂房钢结构柱脚两次2.8728万元,予以认定;其它认为应有公司盖章,对于“常青”的签字不予认可,因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均是由“常青”签字,被告给予原告的联系函也是由“常青”签字,被告既然认可了其中一部分,对其它也应该予以认可,故对于常青签字增加的工程签证单七份,本院予以采信;增加的工程量122.7584万元,对于被告陈述的工程有散水4.928337万元,道渣未填足部分2.72272万元,合计60.125457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实际支付570万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287.76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287.7624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2元,由原告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由被告江苏天舜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1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刘美红人民陪审员 李跃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