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锋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锋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朱锋华。委托代理人:张鑫,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藕花洲大街中山花园4幢505、506室。法定代表人:袁利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苹、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锋华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罗红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并申请延期审理,本案遂休庭。后,被告保险公司又以其行为明示放弃申请调查令。原告朱锋华又申请本院调取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由审判员陈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婷、人民陪审员杜丽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罗红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华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朱峰华驾驶其浙A×××××车辆从塘栖镇回家,行至南××组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发生侧翻进水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峰华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情况。朱峰华将车辆送至杭州宝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保险公司也派员进行定损,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131060元。朱峰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C7310020869140),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朱峰华的车辆维修费用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朱峰华机动车维修费131060元的保险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峰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坏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费生为原告朱锋华车辆损失定损的事实;4、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锋华车辆维修的事实;5、发票一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朱锋华车辆维修费用为131060元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锋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朱峰华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7、浙江省保监局《关于朱锋华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8、出警的民警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客观发生及造成原告朱锋华车辆损害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事故的出险时间段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警并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且当事人所描述的出险时间与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入很大,无法认定本案的事故发生,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投保单;2、被告保险公司回复浙江省保监局关于浙保监信转2014年1504号投诉,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朱锋华2012年12月1日20点,本案事故接警是2012年12月1日0点。3、机动车出险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朱峰华认可的出险时间与事故时间相距一天以上,有作假嫌疑,故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本院对原告朱峰华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朱峰华举证的证据。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事发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0日0点以前,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从照片上辨别是否为投保车辆;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是其出具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且该确认书也不能作为车辆最终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宝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二份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浙江风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宝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二份发票不能证明是该车的实际损失,只写了车主姓名,并未标明车牌号(或临时牌照),维修损失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正常出险。本院认为,宝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二份发票载明的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开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金额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由宝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二份发票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浙江风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票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批复同样载明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事故时间与报警时间相距甚远,故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对事故事实是无法予以认定的;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证据1、2,原告朱峰华认为该二份证据均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采纳原告朱峰华的质证意见,对该二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朱峰华确认笔录为其所签,但对事故发生时间有记忆偏差,且该笔录的制作过程中有错误;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朱峰华举证的证据1,余杭区交警大队塘栖中队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于2012年12月01日00点44分27秒,接到报警人使用130××××7377号码拨打的110报警电话,自称其驾驶浙A×××××号轿车在塘××镇塘南××组路段发生事故,车辆侧翻至路边。之后,我单位数次拨打电话联系报警人,无人接听。民警到达现场后也无人在现场。次日,朱峰华来我单位自称是其驾车并事发后报警。该事件无法查清。该组证据的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主要载明,接警单位,指挥中心;报警方式,电话报警,接警时间2012-12-1-0:44:27;报警电话,130××××7377;联系电话,130××××7377;案发地址,塘南姚家坝戴(埭)田河村12组;报警类别,交通事故;报警类型,交通事故;报警细类,单车肇事;报警内容,上述地报警人称宝马车翻沟里了,人没事,请求处理。原告朱峰华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即证据8,主要载明:被询问人刘尧,余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塘栖中队指导员。(你单位何时接到报警电话?)2012年12月1日凌晨,我队接到余杭区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电话,在2012年12月1日00点44分27秒,接到报警人使用130××××7377号码的110报警电话,自称其驾驶浙A×××××号轿车在塘××镇塘南××组路段发生事故,车辆侧翻至路边。(接到报警电话后,你单位是否派民警至是否现场勘查?)是,我到达现场后无人员在场,数次拨打电话联系报警人亦无人接听。(现场情况如何?)到现场后,发现有悬挂浙A×××××号宝马轿车侧翻在路边水沟,联系车主电话无人接听,后组织施救。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3,机动车出险调查笔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名称?出险时间?出险地点?)朱峰华,2012.12.1.20点左右,塘栖塘南姚家坝;(驾驶人姓名?)朱峰华;(出险时驾驶员与车主是什么关系?)车主本人;(你是怎么从车主那里拿到保险车辆?)车主本人驾驶;(出险前是否用餐?在哪里用餐?是否饮酒?和谁一起用餐?一起用餐人的联系方式?)家里用餐,没有饮酒,家里人一起用餐,妻子电话159××××1733;(大概几时你驾驶车辆从哪里打算去哪里?具体行车路线?当时车内共有几人?)就一个人,大概当天20点左右,从朋友家喝茶回来,杨河支桥回来;(大概用了多少时间从出发地点到出险地点?)五、六分钟的样子,很近的;(出险时遇到什么情况?采取了什么措施导致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大雨天,视线不好,新车不太熟悉,驾驶不当;(出险后你马上采取了什么措施施救?最先打的电话是哪一个?)最先给妻子打电话,妻子骑电动车到达西那次,后打114转交警报案;(出险后是否报警?交警什么时候到达现场?交警到达现场是否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出险后已报警,交警没有到达现场,交警电话告知驾驶员自行拍摄照片,出险后报交警大概20点左右;(出险后大概什么时间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人员是否到现场?大概什么时间到达现场?)出险后第二天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人员到达现场,9点左右报案,10点左右保险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出险后由谁施救?怎么施救?事故中是否有人受伤,是否有第三方受损?)出险后由交警联系吊车进行施救,无人员受伤,无第三方受损;(事故发生后你是怎么从车内出来的?)车辆侧翻,自己爬不出来,电话联系妻子来拉自己出来;(请问除以上问题你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新车不知自己买的什么保险,电话联系车城销售人员,刚好关机,故不知该如何报保险公司。调查人肖斌,日期2012.12.1。原告朱峰华申请本院调取的浙江省保监局《关于朱锋华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即证据7,主要载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关于朱锋华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天保浙信(2014)17号。浙江省保监局:2014年12月9日10:50浙江省分公司收到贵局交办的朱峰华《保险消费投诉转办单》“信访人反映天安财险以无交警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车险不合理,要求理赔13.1万元”。现将投诉处理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处理过程。当事人驾驶浙A×××××临牌(后牌照为浙A×××××)在2012年12月1日20:00在杭州市××南姚家坝,行驶中标的车倾覆掉入沟内,造成左反光镜、左前门玻璃、左前门、后挡等受损。报案时间是第二天2012年12月2日09:20,报案号为4377240。但当事人前后提供的出险时间与交警接警的时间不相符(报交警出险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20:00,但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中描述,但当事人是在2012年12月1日0时44分27秒报的交警)时间相差4个多小时。且交警赶到现场后,没有人员在场,交警拨打当事人电话也没有人接。针对以上情况,我司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在2013年2月20日,将调查情况与当事人沟通,要求客户理赔时提供正规的交警事故认定书及电话报警记录。根据客户要求,2013年4月24日我司对标的损失先予确定,定损金额13.1万元,在定损单上注明此次定损只作为估损,不作理赔依据。2013年6月13日客户向我司提出索赔,因未能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及电话报警记录,被我司退回。我司再次告知要求提供正规的交警事故认定书及电话报警记录后,才予以受理理赔资料。当事人于2013年6月28日拿回材料后,一直未向我司提供。二、案件无法理赔理由。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的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的证明材料。”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2013年5月31日杭州市余杭区交警大队塘栖中队开出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无人,无人接听报案电话,该事故无法查清”。三、信访投诉处理决定。1、我司接到投诉后,鉴于本案单方事故,金额较大,未第一时间向保险报案的事实,及未能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及报警记录的情况。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故目前对此案不予受理,并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面告知书已发送投诉人。2、2014年12月9日10:43浙江省分公司录音电话对朱峰华130××××7377回访,投诉人告知杭州中支已将处理结果告知他,书面也会发过来。已告知投诉人如果有疑义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朱峰华认可,建议为无效投诉。此后,原告朱峰华支付车辆维修费131000元。原告朱峰华驾驶的宝马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朱峰华陈述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以及《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本院根据原告朱峰华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且经过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朱峰华起诉的事实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峰华的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保险公司在《关于朱锋华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中认定“报交警出险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20:00”,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出险调查笔录记载“(朱峰华)出险后第二天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人员到达现场,9点左右报案,10点左右保险公司人员到达现场”,与该机动车出险调查笔录落款时间“日期2012.12.1”,明显矛盾。故由此认定原告朱峰华对此笔录的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时间有记忆偏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20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29000元(131000元-2000元)。综上,原告朱峰华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峰华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朱峰华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朱峰华损失129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原告朱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