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国军、张某甲等与吕敬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张某甲,张某乙,张富阳,吕敬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张国军,男,汉族。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韶阳。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富阳,男。原告张富阳,男,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敬磊,男,汉族。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系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胜楠,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禹秀珍,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于海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军、张某甲、张某乙、张富阳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通运输公司)、吕敬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张富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郑州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胜楠、禹秀珍,被告吕敬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张国军、张某甲、张某乙、张富阳诉称,2015年10月27日07时20分许,张国军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大桥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扶沟县将军路与东大桥路交叉口时,与吕敬磊驾驶的沿扶沟县将军路由东南向西北闯红灯行驶的豫A×××××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国军,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1日河南省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证字(2015)第102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处理中,张国军与吕敬磊达成了协议,吕敬磊愿意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因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为吕敬磊驾驶的豫A×××××号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吕敬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州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军、张某甲、张某乙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富阳对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修理。张国军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847元,误工费:农、林、牧、渔25402元/年÷365天×1天×1人=70元,护理费:农、林、牧、渔25402元/年÷365天×1天×1人=70元,营养费:50元/天×1天×1人=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2人=100元,住宿费50元/天×1天×1人=50元。以上合计:2187元。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87元。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医疗费894元,护理费:农、林、牧、渔25402元/年÷365天×1天×1人=70元,营养费:50元/天×1天×1人=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2人=100元,住宿费:50元/天×1天×1人=50元。以上合计:1164元,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3元。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393元,护理费:农、林、牧、渔25402元/年÷365天×6天×1人=420元,营养费:50元/天×6天×1人=3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2人=600元,住宿费:50元/天×6天×1人=300元,以上合计:3013元。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13元。张富阳的诉讼请求:车辆损失14975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合计:17975元,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975元要求被告吕敬磊赔偿,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吕敬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吕敬磊将车辆全款以押金形式交给我公司,公司把车辆交给承包人吕敬磊经营,车辆经营权归吕敬磊所有,登记车主是我公司,我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因该事故交警队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证明我公司对该事故负有责任。张国军与吕敬磊签订相互赔偿协议,我公司不知情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定吕敬磊有责任,我公司与吕敬磊愿意承担50%的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吕敬磊辩称,我驾车通过路口时是绿灯,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我的车辆不被法院保全,我才与张国军签定赔偿协议。我们签协议时说的是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能赔偿多少就是多少,我不再赔偿原告。我与郑州交通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郑州交通运输公司,车辆和线路属于郑州交通运输公司,我承包公司的车和线路,向公司交管理费。其他同意郑州交通运输公司的意见。我的修车费用共6822元,要求原告张富阳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和张国军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住宿费无正规发票,也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支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张富阳是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张国军的儿子。郑州交通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豫A×××××号客车的车主,吕敬磊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吕敬磊与郑州交通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吕敬磊向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A×××××号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7日07时20分许,张国军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大桥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扶沟县将军路与东大桥路交叉口时,与沿扶沟县将军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吕敬磊驾驶的豫A×××××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国军、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国军、张某甲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1天,张国军支付医疗费1847元,张某甲支付医疗费894元,张某乙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393元。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14975元,张富阳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拖车费500元。2015年10月31日,在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主持下,张国军与吕敬磊二人就双方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1、协议双方均不到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意放行对方的车辆。2、张国军车方修理费由吕敬磊承担,张国军、张某甲、张某乙的治疗费由吕敬磊车方承担,并以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报销为凭。3、吕敬磊车方损失由张国军承担。4、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张国军,乙方吕敬磊。”张国军、吕敬磊未约定履行日期及方式。郑州交通运输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10月31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5年10月27日07时20分许,吕敬磊驾驶的豫A×××××号客车沿扶沟县将军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扶沟县将军路与东大桥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张国军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国军、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国军诉称被告吕敬磊驾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是红灯,他本人通过十字路口时是绿灯的事实,吕敬磊不予认可,原告张国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敬磊辩称其驾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是绿灯,原告张国军通过十字路口时是红灯的事实,原告张国军不予认可,吕敬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国军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通过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吕敬磊驾驶的豫A×××××号客车相撞。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闯红灯车速快。双方均没有以安全车速保持安全距离通过十字路口,对事故的发生张国军、吕敬磊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基于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豫A×××××号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协议约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敬磊与郑州交通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但郑州交通运输公司对张国军与吕敬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不知情。因此郑州交通运输公司只对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的50%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郑州交通运输公司对不足部分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敬磊要求由为原告张富阳车辆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和原告张国军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构不成反诉,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吕敬磊可另案起诉。被告吕敬磊、郑州交通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国军,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调整为20元/天,伙食补助费调整为30元/天;原告张国军、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医疗费1847元、误工费70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1天×1人),护理费70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1天×1人)、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1人),计款2037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94元、护理费70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1天×1人)、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1人),计款1014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393元、护理费420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6天×1人),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1人),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人),计款2113元;赔偿原告张富阳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吕敬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张富阳车辆损失15975元(17975元-2000元),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吕敬磊应赔偿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由原告张国军负担200元,被告吕国军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民审判员 李艳红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