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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文质诉张鹏飞、张鹏程故意伤害不予受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文质。上诉人张文质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刑自立字第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文质称:张文质在通山县大路乡界水岭村七组半洞张20号处有一栋祖传住宅,二十年前张文质将该古宅拆除,在原地上新建了一栋二层砖混泥土结构住宅,总面积约120平方米。2015年农历正月15日,张鹏飞、张鹏程等人擅自拆除张文质上述住房,还将张文质打伤,张文质多次向各级部门投诉都无人处理,遂向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通山刑自立字第4号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张文质称自己受到的伤害是张鹏飞、张鹏程造成的,应当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文质认为张鹏飞、张鹏程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但张文质起诉时未提交通山县公安局或者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张文质的自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侯欣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