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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清文与陈维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文,陈维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张清文,男。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王永才师。被告陈维英,女。委托代理人周云。原告张清文与被告陈维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承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荣、唐继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陈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文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张莉、1996年2月8日生育了女儿张霞。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7月20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次女张霞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平均负担;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除南溪镇下正街1房屋一人一半外,其余夫妻财产未达成协议,未作处理。离婚后,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59000元(2014年5月2日存入79000元、2014年6月18日存入80000元),原告依法分得50%,即79500元;2、被告以个人名义参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9161.80元及商业分红保险费30000元,原告依法分得50%,即29580.90元。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变更为209000元(2014年5月2日存入79000元、2014年6月18日存入80000元、2015年2月16日存入50000元),原告应依法分得104500元。被告陈维英辩称:79000元和80000元这两笔转款是有的,但被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81622元和还款45000元及其他家庭开支已经用了,被告帐户上存入了50000元,虽不能证明是原告打的,应有银行监控予以佐证。这些都是原被告离婚前的往来帐户,离婚时已经处理了。保险费29161.80元是单位到社保局给职工买的,是单位职工福利,要到退休时才享受,我也没过手,也无支配该钱的权利,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红福宝的30000元是有的,离婚时取不出来,故在离婚时我已经补偿给了原告债权10000元和20000元的现金。我与原告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作了处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清文与被告陈维英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小女儿张霞读书期间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各负担50%至孩子学业完;共同住房一套,下正街离婚后产权一人一半;无债权债务”。另查明:1、截止2015年7月20日,陈维英帐号有存款余额63324.26元;2、陈维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投保了保险30000元;3、陈维英个人养老保险帐户2008年至2014年共计11664.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人陈维英的投保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明细清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记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提出被告陈维英在南溪工商银行卡号为上有存款209000元,经本院查询,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截止原被告离婚当日被告陈维英在南溪区工商银行帐号上有存款余额63324.26元,该笔存款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维英在庭审中提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投保了红福宝保险30000元是事实,离婚时就该笔对原告作了补偿,支付了现金20000元,分割了债权1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因此,红福宝3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维英个人养老保险帐户2008年至2014年共计11664.7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三笔共计104988.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上述三笔财产,是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因此原告请求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209000元存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转款给被告的金额,而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必然有家庭开支,并且离婚时财产分割仅对离婚时现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分割金额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04988.98元,由被告陈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文52494.49元;二、驳回原告张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张清文负担445元,被告陈维英英负担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承祥审判员  向 荣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