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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2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冯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窜至焦作市人民路新焦作大学对面,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尚客优酒店门前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2元。2、2015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时空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黄某睡觉之际,将黄某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3、2015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冯某、黄某甲(不满十四周岁)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垃圾中转站内的超市,将被害人郝某放在超市内的香烟、瓜子、小食品等物品盗走。后三人又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龙源路龙源超市撬开大门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三人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0元。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冯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窜至焦作市人民路新焦作大学对面,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尚客优酒店门前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2元。2、2015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时空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黄某睡觉之际,将黄某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3、2015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冯某、黄某甲(不满十四周岁)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垃圾中转站内的超市,将被害人郝某放在超市内的香烟、瓜子、小食品等物品盗走。后三人又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龙源路龙源超市撬开大门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三人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0元。综上,被告人秦某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5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黄某、贾某、郝某的陈述,证人靳某、赵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韦某购买摩托车的单据及证书,对冯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证中心焦示价鉴(2015)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秦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韦钰玺经济损失人民币2362元、退赔被害人黄哲经济损失人民币650元、退赔被害人郝永生经济损失4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