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334号原告朱某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琳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邻居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1月30日生有一女陈某、2002年2月11日生有一子陈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照顾妻子、子女,甚至在外面有小三,有时对原告拳脚相向,更是在外欠了大量的债务。2007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曾几次协商离婚无果而未能离婚。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如有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97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孩陈某(已成年),于2002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双方产生感情纠纷,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婚后,原、被告能共同经营家庭,且生育一双子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未成年的孩子,相互礼让和协商,遇事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照顾家庭,在外有小三,对其拳脚相向,并在外欠下大量债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琳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碧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