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慈铨与吴建华、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慈铨,吴建华,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229号原告周慈铨,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建华,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滨江中路。被告黄辉,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滨江支行朝阳路口。原告周慈铨与被告吴建华、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周慈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在价值人民币3万元范围内冻结被告黄辉在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18×××36);二、在10万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吴建华、黄辉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三、在价值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吴建华、黄辉名下的如下房产:1、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四鹤广场C幢904室房产(产权证号:98××91),2、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203号34幢1404室房产(合同号:2007010125217),3、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203号33、34幢地下室2号车位(合同号2007010396110)、3号车位(合同号2007010396105)。依法由审判员许庆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慈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华、黄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慈铨诉称,被告吴建华、黄辉因资金周转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5日;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6%,未支付过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建华、黄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借款40万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30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1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华、黄辉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华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5日;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6%,未支付过利息;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另查明,被告吴建华、黄辉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单三张、被告吴建华、黄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华、黄辉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吴建华共计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华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建华、黄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被告吴建华、黄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华、黄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华、黄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慈铨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万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30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1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如果被告吴建华、黄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建华、黄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庆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