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梁明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6号罪犯梁明喜,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明水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明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明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梁明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明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