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方国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秀,方国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8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李世秀,云南省彝良县人。被执行人方国兰,云南省彝良县人。原告李世秀诉被告方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方国兰偿还原告李世秀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方国兰到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世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7月2日,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以(2015)彝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2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方国兰于2016年1月22日将标的款10000.00元履行完毕,同时履行了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代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乐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