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吴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54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锦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润,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国庆,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华谊集团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国庆支付房屋租金187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国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表示无能力履行,承诺暂按月支付45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吴国庆名下位于本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国庆名下位于本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