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许东晓与陈昌盛、纪雅频、石狮市祥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石狮一瑾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晓,陈昌盛,纪雅频,石狮市祥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石狮一瑾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许东晓,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卫、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盛,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纪雅频,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祥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陈昌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一瑾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陈昌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许东晓与被告陈昌盛、被告纪雅频、被告石狮市祥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祥宇公司)、石狮一瑾彩印有限公司(下称一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晓、被告纪雅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盛、被告祥宇公司、被告一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晓诉称,陈昌盛、纪雅频、祥宇公司、一瑾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许东晓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进行结算,陈昌盛、纪雅频、祥宇公司、一瑾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2月底,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671693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出借人提起诉讼,诉讼保全费、出借人委托律师费等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该款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716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雅频辩称,被告借款时提供金器作为抵押,2015年1月15日,被告把部分金器变卖得2187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抵押期间因金器掉价,造成被告损失。事后,原告去祥宇公司威胁被告结欠借款,被告才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本案借条结欠的数额是将之前的部分利息结欠为本金。被告陈昌盛、被告祥宇公司、被告一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许东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许东晓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陈昌盛、纪雅频、祥宇公司、一瑾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讼,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汇款凭证》打印件五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本金447.2万元的事实。被告纪雅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条是被告所签。对证据5其不清楚。被告纪雅频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金器变卖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时提供金器作为抵押,2015年1月15日,被告把部分金器变卖得2187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抵押期间因金器掉价,造成被告损失。事后,原告去祥宇公司威胁被告结欠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本案借条结欠的数额是将之前的部分利息结欠为本金。2、《银行汇款明细》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偿还原告255万元的事实。原告许东晓对纪雅频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通过变卖金器有偿还原告本息2187000元,但是这是被告在结欠前偿还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纪雅频陈述陈昌盛借款后通过转账方式分13笔共支付255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已结算在内,不应抵扣本案拖欠借款本息。被告陈昌盛、祥宇公司、一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许东晓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纪雅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国有银行出具的汇款信息,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纪雅频提供的证据1金器变卖抵扣借款的时间2015年1月15日以及证据2中向原告还款的时间均在借条结欠时间2015年3月1日之前,被告纪雅频主张该些款项应予以抵扣,没有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5年3月1日,陈昌盛、纪雅频、祥宇公司、一瑾公司结欠许东晓借款4671693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结算日期之前借款人与许东晓所有借条、双方往来凭证、单据作废,借款方必须按约定还本付息,如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出借人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费、出借人委托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等由借款方承担。2015年5月14日,原告许东晓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许东晓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陈昌盛、被告纪雅频、被告石狮市祥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石狮一瑾彩印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上述查封价值总额以抵押额度外4671693元为限。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许东晓与被告陈昌盛、纪雅频、祥宇公司、一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许东晓请求陈昌盛、纪雅频、祥宇公司、一瑾公司偿还其借款,有陈昌盛、纪雅频、祥宇公司、一瑾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许东晓与陈昌盛、纪雅频、祥宇公司、一瑾公司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借款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用45000元,有借据、律师费发票等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变卖金器发生于借款结欠之前,被告纪雅频抗辩因变卖抵押金器造成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纪雅频抗辩借条中结欠的部分数额是之前借款的部分利息,借条系受被告威胁而出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昌盛、被告祥宇公司、被告一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盛、被告纪雅频、被告石狮市祥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石狮一瑾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东晓借款467169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昌盛、被告纪雅频、被告石狮市祥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石狮一瑾彩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许东晓律师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许东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昌盛、被告纪雅频、被告石狮市祥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石狮一瑾彩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告陈昌盛、被告纪雅频、被告石狮市祥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石狮一瑾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审 判 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冰冰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