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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雷修,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波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郑耀铎、程艳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以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外出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矛盾加深;被告不踏实做事,未尽到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加之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务工,无法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田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本案中其所应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和义务。原告田某甲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外务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同年5月22日,被告李某将其户口由四川省宣汉县庆云乡锣坪村7组迁至谷城县五山镇九里岗村3组。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好,且生育有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把握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耀铎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