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肖福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福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531号罪犯肖福旺,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福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爆炸罪、寻衅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肖福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福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福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院认为,罪犯肖福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福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