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汤银德盗窃、刘某掩饰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银德,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银德,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于1997年4月2月被处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购买赃物于2001年8月27日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偷窃于2003年2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银德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银德、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汤银德来到芗城区华港翠园小区30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甲一辆黄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给一个外号叫“悍勇”的男子(另案处理)。2、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汤银德来到漳州市医院旧住院部门口,盗走被害人方某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停放于芗城区丽景花园小区停车场。该车由方某自行找回。3、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汤银德来到芗城区悦景豪庭小区2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蔡某甲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给“悍勇”。4、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汤银德来到龙文区荣昌花园D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赵某一辆黄色捷安特牌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给“悍勇”。5、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汤银德来到龙文区荣昌花园荣泽苑13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许某乙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并归还被害人。6、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汤银德来到龙文区融都新界2栋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给“悍勇”。7、2015年8月,因被告人汤银德欠被告人刘某钱财未能归还,刘某提议购买汤银德盗窃得来的电动车用于抵债。被告人汤银德同意后,于2015年9月2日,来到芗城区九龙官邸小区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王某甲一辆米黄色奥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用以抵扣债务。8、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汤银德来到芗城区万嘉现代城文化街70号C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叶某乙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用以抵扣债务。9、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汤银德来到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18栋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林某乙一辆紫色爱玛牌电动车;后又来到该小区17栋5-6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车,后将该两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用以抵扣债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书证;被害人林某甲、方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汤银德、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银德、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汤银德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汤银德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量刑。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在芗城区鹭洲路**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三辆电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书证;被害人郑某、林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刘某量刑。被告人汤银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收买汤银德于2015年9月2日在芗城区万嘉现代城文化街70号C楼楼下盗得的白色绿源牌电动车;对公诉机关其余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4年12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汤银德来到芗城区华港翠园小区30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75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号叫“悍勇”的男子(另案处理)。2、2015年7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汤银德来到漳州市医院旧住院部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95元),得手后将该车停放在芗城区丽景花园小区停车场。该车由被害人方某自行找回。3、2015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汤银德来到芗城区悦景豪庭小区2栋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登记车主蔡某丙,价值人民币3608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悍勇”。4、2015年7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汤银德来到龙文区荣昌花园D栋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捷安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8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悍勇”。5、2015年8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汤银德来到龙文区荣昌花园荣泽苑13栋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许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登记车主陈某霖,价值人民币3518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并归还被害人。6、2015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汤银德来到龙文区融都新界2栋楼梯口,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18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悍勇”。7、2015年8月,因被告人汤银德欠被告人刘某钱财未能归还,被告人刘某提议购买被告人汤银德盗窃得来的电动车用于抵债。被告人汤银德同意后,于2015年9月2日中午11时许,来到芗城区九龙官邸小区地下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黄色奥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18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用以抵扣债务。8、2015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汤银德来到芗城区万嘉现代城文化街70号C楼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盗走叶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车主章某,价值人民币3581元),后将该车销赃。9、2015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汤银德来到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18栋地下停车场,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33元);后又来到该小区17栋5-6单元门口,盗走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车(登记车主王某乙,价值人民币4564元)。被告人汤银德将上述两辆电动车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用以抵扣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赵某、陈某、王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各自车辆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车辆情况。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12日在漳州市医院旧住院部门口被盗走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次日,其在芗城区丽景花园小区停车场发现该辆车并取回。3、证人蔡某甲、许某乙、叶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车牌号为芗城71272雅马哈牌电动车、车牌号为芗城65983雅马哈牌电动车、白色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号为芗城G9801雅迪牌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主情况。4、非机动车行驶证、转让协议等车辆权属证明,证实涉案赃车的所有权人情况。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汤银德扣押涉案赃车蓝色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并将该车发还给许某乙。6、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本案盗窃犯罪的案发现场情况。7、被告人汤银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在芗城区、龙文区内多次盗窃各类电动车共计十辆,后将这些车分别销赃给“悍勇”及刘某,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因为其欠刘某钱,刘某就与其约定,由其将偷来的车卖给刘某,用以抵债。其卖给刘某用于抵债的赃车分别是:2015年9月2日在九龙官邸小区盗取的米黄色奥玛牌电动车,2015年9月20日在香格里拉小区盗取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及粉色雅迪牌电动车。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汤银德收购的车是汤银德偷来的。因为汤银德欠其钱,其就叫汤银德将偷来的车都卖给其,用来抵债,后其总共向汤银德收购三辆电动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在芗城区鹭洲路**号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电动车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郑某于2015年9月19日中午在芗城区钱隆首府13栋地下室被盗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15元);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林某丙于2015年9月19日中午在芗城区华府小区地下车库被盗的一辆灰色奥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14元);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乙于2015年9月30日中午在芗城区君临天下小区门口被盗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登记车主范奇,价值人民币4714元)。上述三辆电动车于2015年9月30日被当场查扣,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林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各自车辆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车辆情况。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午,其将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芗城区君临天下小区门口,后被盗。电动车所有人系范奇。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某扣押涉案赃车三辆,并将这些车分别发还给郑某、林某丙、李某乙。4、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存放赃车的犯罪现场情况。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间,其以每辆车8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偷来的电动车,并将这些电动车存放在芗城区鹭洲路**号仓库内,换上假车牌后、准备出售,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合证据:1、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的鉴定价格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银德于2015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银德、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材料(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汤银德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于1997年4月2月被处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购买赃物于2001年8月27日被处治安拘留十五天;因偷窃于2003年2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查无前科劣迹。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汤银德事先预谋后收购汤银德于2015年9月2日在芗城区万嘉现代城文化街70号C楼楼下盗得的白色绿源牌电动车是否成立。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告人汤银德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汤银德事先预谋后收购汤银德于2015年9月2日在芗城区万嘉现代城文化街70号C楼楼下盗得的白色绿源牌电动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银德、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8598元、1306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银德的行为属多次盗窃。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3243元,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银德、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银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银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银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汤银德将未退赔的赃车芗城G5353雅马哈牌电动车、芗城50965捷安特牌电动车、芗城63589雅马哈牌电动车、芗城71272雅马哈牌电动车、白色绿源牌电动车按鉴定价格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林燕秋、赵穗珊、陈素霞、车主蔡胜铭、车主章智斌;责令被告人汤银德、刘某将未退赔的赃车芗城J5301奥玛牌电动车、芗城G7097爱玛牌电动车、芗城G9801雅迪牌电动车按鉴定价格分别退赔给被害人王金玲、林碧海、车主王志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卯聪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四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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