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雅恒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雅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财保18号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理事长。被申请人郑雅恒,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为债权免受损害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相关房地产等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非诉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郑雅恒名下坐落于钦州市国泰路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为:钦国用(2012)第A03**号;房产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在130万元价值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9年1月21日止。查封期间,不改变上述房地产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转让、赠与、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则自动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黄志敏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朝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