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烈士陵园与李胜沛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烈士陵园,李胜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烈士陵园,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赵丽华,乌鲁木齐市烈士陵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瑞敏,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沛,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殡葬服务中心第一殡仪馆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忠,男,回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烈士陵园(以下简称烈士陵园)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烈士陵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敏、被上诉人李胜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需经法院审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烈士陵园已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