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也、林艺丹,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1989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建清,系被告钟某父亲。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熊也、林艺丹、被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结婚,2013年8月9日生育一子钟亦宸,婚生子钟亦宸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并未尽抚养义务。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时起纠纷,原告隐忍多年,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钟亦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且被告父母同意协助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并不是没有尽抚养义务,婚生子钟亦宸出生后的奶粉和尿布开销都是被告父亲钟建清支出的,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照顾孩子42天,孩子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的母亲抱走。孩子缴学费中2000元是被告出的;原告经营的药店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补还被告在药店工作期间的工资并帮被告缴纳医疗社保。厦门市同安区圣德堂药店(以下简称圣德堂药店)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陈某,该药店在原、被告婚前就已经开业,被告有在药店挂着从业人员的资格,婚前在药店工作十七个月,婚后仍在药店工作十八个月,婚前婚后都未收取工资。另外,原告向被告的父亲借款7000元投资药店经营,原告搭建厨房被告父亲也出资6300多元,原告也未还款,请求原告归还向被告父亲所借的钱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结婚,2013年08月09日生育一子钟亦宸。婚生子钟亦宸出生后至今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同安区大同街道社区凤山一里50号2113号。原告目前租住在同安区同城湾50号2113室。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时起纠纷,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1、原告在同安区大同街道经营圣德堂药店,并担任店长,月工资5000元至8000元。该药店在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就已开业经营;2、被告开装载机,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3、原、被告双方对外并无共同债务;以上查明事实有户口登记信息、出生证明、物业证明、租赁合同、社区证明、书面证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诉讼,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钟亦宸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钟亦宸已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且孩子尚年幼,维持现状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孩子目前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02元,本院认定婚生子钟亦宸的抚养费为每月2284元,原、被告各负担1142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经营的圣德堂药店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本院认为,首先,该药店是原告婚前注册成立。其次,被告没有提供其出资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圣德堂药店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提出圣德堂药店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请求原告补发被告在圣德堂药店工作期间的工资并缴纳医疗社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系劳动争议,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向被告父亲借款7000元、搭建厨房被告父亲出资6300多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纠纷系被告父亲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当由被告父亲与原告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钟亦宸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钟某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142元(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1日支付至婚生子钟亦宸18周岁);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自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