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5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施必祥与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必祥,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008号原告施必祥,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兆铸,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必祥与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成都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必祥,被告汇源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兆铸、曾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必祥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以“南京超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超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涉案土地的承租人系原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超成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出《搬迁通知函》,要求提前终止合同,限期搬迁。由于被告在《搬迁通知函》中虚构涉案场地需自用的事实,欺诈原告作出搬迁承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在连出租方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仍以欺诈方式,利用其合同的强势地位,采用非正常手段企图与原告终止合同,均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发出的《搬迁通知函》和原告以“超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义作出的《承诺书》均与原告无关,属无效行为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以“超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义于2014年9月25日发出的《承诺书》。被告汇源成都公司辩称:原告以超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终止,并就终止后的结算达成了协议。现原告提出撤销,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汇源成都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合同上载明的承租方超成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十一条约定:“11.1在租赁期间内如乙方需对租赁物进行规划、建设、须事先向甲方提交规划、建设设计方案,并经甲方同意,合同期满终止或违约终止,附物归乙方所有……”。第十三条约定:“……13.3如甲方在合同期内要规划修建厂房或其它用途,双方能够即时终止,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将未到期期间的租金返还乙方”。第二十条:“……20.3在承租赁期间,若甲方建设所需,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一月内拆迁出将场地交给甲方,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汇源成都公司的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乙方处未有超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章,但在授权代表处有施必祥本人的签字。2011年10月29日,汇源成都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南京超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我厂区内经营的壹拾叁点伍亩地,是其在龙泉驿区注册前由施必祥和我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所以,实际承租人是施必祥”。尾部有汇源成都公司的盖章。2014年9月25日,合同尾部署名为“南京超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司租用贵司厂房(土地),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现经双方协商,我司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将厂房(土地)返还贵司。如未搬迁完毕,贵司可采用停水、停电等措施,造成的损失我司自行承担,并赔偿贵司损失。”尾部盖有“南京超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鲜章。该《承诺书》最后有一段手写附注,系施必祥本人书写,内容为:“汇源集团成都公司同意免除我司2014年10月、11月份的场地租金,场地押金全额返还”。2014年11月20日,南京超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原我公司成都分公司承租的北京汇源食品饮料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X号工厂园区内的9000平方米经营场地,承租人主体资格后经出租方汇源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为施必祥个人,原来以本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义所从事的与之相关的活动,也均系施必祥个人所为,或已全部转让给施必祥个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也均由施必祥个人承担,本公司不再主张与之相关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相关义务。特此证明。”尾部有南京超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盖章。另查明,超成公司成都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注销。2014年9月30日之前,案涉土地的租金已全部结清。再查明,施必祥于2015年5月4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汇源成都公司全面履行《场地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施必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嗣后,原告施必祥以请求撤销其本人亲笔书写备注的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为由,再次酿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场地租赁合同》、《证明》、《搬迁通知函》、《承诺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施必祥虽然是以“南京超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汇源成都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但嗣后汇源公司及南京超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确认案涉土地的实际承租人为施必祥个人。施必祥与汇源成都公司之间达成的《场地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汇源成都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施必祥发出了《搬迁通知函》,通知函载明因建设需要,需要提前终止合同。同年9月25日,施必祥以“南京超成成都分公司”的名义作出承诺,同意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搬迁,同时施必祥在该《承诺书》上以手书方式作出附注:“汇源成都公司同意免除同年10、11月租金,并退还押金”。施必祥作为承租人,通过书面承诺的方式,与被告之间明确达成了终止场地租赁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施必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必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施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