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钟文珠与杨艳军、胡碧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珠,杨艳军,胡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289号原告钟文珠,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杨艳军,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胡碧云,女,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钟文珠与被告杨艳军、胡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军、胡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珠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艳军、胡碧云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800元及其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艳军、胡碧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杨艳军、胡碧云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文珠借得现金50000元;2009年11月份,被告杨艳军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被告杨艳军于2011年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8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艳军就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杨艳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2013年11月21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2800元,共计112800元,被告杨艳军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胡碧云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钟文珠手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12800.00元),月利2分。此据。借款人:杨艳军。2013年11月21日。胡碧云。”此后,被告杨艳军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艳军、胡碧云于2009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艳军、胡碧云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文珠与被告杨艳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杨艳军归还借款,现经原告追索,被告杨艳军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军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的,依法应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军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2013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4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艳军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给原告2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该款属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归还利息。被告杨艳军与被告胡碧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胡碧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杨艳军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军与被告胡碧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军、胡碧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文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为42800元;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被告杨艳军已付的利息20000元。)如被告杨艳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杨艳军、胡碧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