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胜昌与寿阳县潞聚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昌,寿阳县潞聚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张胜昌,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范村人。委托代理人赵明善,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范村人,系原告张胜昌表弟。被告寿阳县潞聚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镇童子河村下曲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胜昌诉被告寿阳县潞聚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阳潞聚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昌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6月开始给被告送石子,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寿阳县潞聚源建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石子款202588.75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石子共6233.5吨,单价32.5元/吨,并附小票236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石子款202588.75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寿阳县潞聚源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6月开始原告给被告送石子,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寿阳县潞聚源建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石子款202588.75元,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盖有被告公章,有苗兰芳签名),载明:“石子共6233.5吨,单价32.5元/吨,并附小票236张”。庭审中,原告提供该收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石子款202588.75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寿阳县潞聚源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石子款202588.7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寿阳潞聚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阳县潞聚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胜昌欠款202588.75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被告寿阳县潞聚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梁晓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