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虹顺金属轧延厂与林锐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虹顺金属轧延厂,林锐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02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虹顺金属轧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93033。法定代表人邓桃荣。被告林锐钊,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458。委托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虹顺金属轧延厂诉被告林锐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桃荣、被告林锐钊及委托代理人周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送来的不锈钢钢带进行轧延加工,由被告支付加工费。经结算,被告分别在2014年5月欠加工费19616.80元、6月欠4517.70元、7月欠39596.75元,合计63785.25元。上述加工费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以已经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加工费63785.25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3758.75元,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加工费,被告与原告交易期间的全部加工费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的大股东叶耀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加工交易一直是由原告大股东叶耀元直接联系负责的,整个交易过程均是叶耀元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叶耀元与原告之间构成表现代理关系,叶耀元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已将全部加工费支付给叶耀元,无需向原告再行支付。若叶耀元收取被告加工费之后未全额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向叶耀元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重复支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以及加工费的金额等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而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其加工费以及加工费数额等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被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的另一个股东叶耀元支付了加工费,原告并未收到该笔费用,在交易过程中,是由另外的人负责收款而不是由叶耀元负责。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送货(清)单,证明来料加工的事实。被告表示原件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被告签名确认,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收货人均不是被告。3、证明,证明被告确认了加工费用为63785.25元。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非被告本人书写,不清楚原告该证据的来源,原告提交该证据的内容也可以反映被告已将全部加工费支付给了原告的大股东叶耀元。被告举证、原告质证: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叶耀元是原告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与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45%,可以推定其有对外收款的权利,叶耀元收取被告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加工费20000元。原告表示收款人是叶桂元,按照公司规定应该盖公章,但该份收款收据未盖公章。据了解,叶桂元是叶耀元的哥哥,叶耀元有另外做生意,叶桂元也有帮叶耀元收取其他生意的款项。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表示收货人非被告,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原告表示是由被告邮寄给其,但被告否认是其出具,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该收据经手人为叶桂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叶桂元负责对外收款,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6月、7月的多张送货单,收货单位注明“林锐钊”、“林锐钊送鸿通”,收货人签名非被告林锐钊,送货单累计金额为63785.2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叶耀元在原告处负责对外业务,联系客户,案涉业务由叶耀元负责与被告联系。公司由叶桂元及邓伟荣专人负责对外收款。加工惯例是由加工方送货到客户指定的单位,所有的送货单并非由客户本人签收。被告陈述:与原告存在加工关系,一直都是与叶耀元联系,加工费已支付给叶耀元,没有产生涉案的加工费。交易惯例是由被告传真给原告指示其将货物送至指定单位。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叶桂元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今收到林锐钊加工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加工报酬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被告虽否认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但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加工的货物并非直接交付被告,而是由第三方收取,结合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均注明“林锐钊”、“林锐钊送鸿通”以及被告支付加工报酬的行为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报酬的事实。关于拖欠报酬的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已将拖欠的报酬全部支付给原告的股东叶耀元,但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发生交易金额为63785.25元,被告提交了叶桂元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已支付加工报酬20000元,原告虽否认,但其确认叶桂元负责收取公司货款。因此,叶桂元收取加工报酬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报酬为43785.25元,对原告主张加工报酬43785.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讼争的报酬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4日)起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锐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虹顺金属轧延厂支付加工报酬43785.25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虹顺金属轧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虹顺金属轧延厂负担216元,被告林锐钊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