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关押,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吸毒成瘾。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桂平市公安民警在桂平市金田禾益村被告人李某家中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经称量共净重0.37克),在其家中一房间里的木箱中搜出晶状体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9.2克),粉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7.6克)。经鉴定,在李某身上查获的净重0.37克的三包毒品可疑物和在房间内查获的净重7.6克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在房间查获的净重19.2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