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胡赛诉罗春耕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赛,罗春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胡赛,男,回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乌什县乌什镇3大队2小队。被告罗春耕,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乌什县天韵成邦*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高明,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赛诉被告罗春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赛、被告罗春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赛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工作,2014年11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在乌什县番茄厂对面工地开四轮拉木方到被告家里,下午4点左右我驾驶小四轮行驶至乌什县往阿合奇方向出城2.5公里左右乡村公路路段时,由于被告是用小马力的车头挂大马力的车斗,致使车辆载重后不平衡在乡村公路上颠簸而导致翻车把我摔至水沟而昏迷后被路人报警救治。受伤后我在乌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基本治愈出院,被告人仅支付了16000元的治疗费。2015年11月2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为9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综合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残疾赔偿金34968元(8742元×20年×20%)、误工费44700元(300天×149元)、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7天×120元)、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鉴定费6070元、医疗费277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总金额143392元的60%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垫付了16000元,从其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实际承担70035.20元被告罗春耕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人员,原告对自己的驾驶技术和经验进行了夸大,我也对原告多次进行安全教育,事发当天因为原告车速过快,导致原告受伤,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我已给原告垫付了22000元,该费用应当在划分责任后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因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依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至29日,被告雇佣原告干小工,期间休息一天。11月2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安排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在乌什县番茄厂对面工地拉木方到被告家里,原告驾驶小四轮行驶至乌什县往阿合奇方向出城2.5公里左右的乡村公路路段时,由于被告用小马力的车头挂大马力的车斗,致使车辆载重后不平衡在乡村公路上颠簸,导致翻车将原告摔至水沟昏迷后被路人报警救治。原告根据乌什县人民医院诊断的“1.头皮大面积撕脱伤,2.左侧额骨、枕骨骨折,3.右侧额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胸肋骨多发骨折,6.右侧颧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7798.03元、门诊费35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一年后来院取出肋骨内固定。2015年10月22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卫司鉴字920150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014年11月29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支出鉴定费2970元。2015年11月2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24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700元、给付现金500元,共计23200元。原告无拖拉机驾驶证。另,1998年之前,原告家里有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其经常驾驶拖拉机干农活,后拖拉机卖与他人;近几年原告有时也驾驶小四轮拖拉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原告在乌什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认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门诊票据、CT检查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2、2015年10月22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920150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与2014年11月29日的颅脑外伤有直接关系。3、2015年11月2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24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5、证人崔虎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给付现金事宜,以及事发当天被告让原告驾驶拖拉机。6、证人吐尔逊·阿克木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干活,以及事发当天被告让原告驾驶拖拉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佣期间,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全责,根据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与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有直接关系,故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损伤赔偿责任。但事发时,原告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而驾驶拖拉机,导致翻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金额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27833.03元有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34968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天数之和,每天14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的费用计算过高,应按在职职工差旅费标准计算,即每天30元;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7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906元,有交通费票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医嘱“一年后来院取出肋骨内固定”,故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司法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27833.03元,九级伤残赔偿金34968元、误工费7003元(47天×149元/天)、护理费2533元(17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鉴定费6070元、交通费9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9823.03元。被告先行垫付的23200元应从其承担的总费用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春耕赔偿原告胡赛各项损失53894元(即89823.03元×60%)。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23200元,实际被告罗春耕再给付30694元。二、驳回原告胡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赛承担60元,被告罗春耕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