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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扬与XX、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XX,陈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080号原告张扬,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柏冬傲,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瑜,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扬诉被告XX、被告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的委托代理人柏冬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被告陈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扬诉称,原告系新新贷网站注册用户,注册用户名为风清扬。2013年2月6日,被告XX通过该网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2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22%。被告陈瑜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XX归还借款184,200元;2、判令被告XX支付以18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22%年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陈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陈瑜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新贷网站注册用户,注册用户名为风清扬,为该网站注册投资人。2013年2月6日,被告XX出具电子借条,约定:“本人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2月6日通过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创办的新新贷网站(www.xinxindai.com),向如下投资人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投资人网名:风清扬,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12个月,年综合费率:22%,以上借款本息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通过新新贷网站向投资者还款……,新新贷网站借款额度管理费合计:12,000元,在借款成功后一次性扣除,本人承诺:若逾期还款,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按日计算罚息,如逾期不还上述款项,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进行追讨……,借款人:XX,担保人:陈瑜,借款时间2013年2月6日。”当日,被告XX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和委托扣款授权书,其中承诺书约定:“本人于2013年2月6日自愿申请通过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创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新新贷网站向网友借款,本人在新新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为chenyun……,本人自愿申请通过新新贷网站借款,保证按照新新贷网站的收费规则及其他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担保人知晓且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款项……。承诺人:XX,担保人:陈瑜……”。委托扣款授权书中被告XX提供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盐仓支行的银行账户。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帐184,200元至被告以上银行账户。至今,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转帐凭证,可以确认被告XX向原告借款184,200元的事实。因被告XX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XX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日千分之八,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2%为标准,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主张被告陈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被告陈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扬借款人民币184,200元;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扬以人民币184,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瑜对上述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XX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84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