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敖其尔与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其尔,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阿嘎如泰嘎查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敖其尔,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阿嘎如泰嘎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460184-0。法定代表人高俊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阿嘎如泰嘎查委员会(又名柏树沟嘎查),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阿嘎如泰嘎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K0553361-0。法定代表人胡尔庆毕力格,嘎查长。委托代理人靳军。原告敖其尔诉被告包头市泉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山金矿)、第三人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阿嘎如泰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阿嘎如泰嘎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其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被告泉山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龙、王红霞(诉讼过程中因代理人石瑞枝因故不能代理,变更代理人王红霞为代理人),第三人阿嘎如泰嘎查的法定代表人胡尔庆毕力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其尔诉称,原告系包头市昆区阿嘎如泰苏木卜尔汉图嘎查牧民,1997年取得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草牧场使用证》,证号为054号。草场使用范围是六顶帐房,东起哈达门沟西梁,南至黑石头南梁顺梁到库伦图东梁,西经昆仑库伦图沟学东梁,北至巴音的东梁。上述草场归原告使用,他人不得侵占。1997年被告泉山金矿占用原告的草场开采金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草牧场原状,保留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敖其尔提供了以下证据,《包头市草牧场有偿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偿承包了位于阿嘎如泰苏木卜尔汉图嘎查的1695亩草场),054号草牧场使用证一份(证明取得了上述草场的使用权),阿嘎如泰苏木草牧场规划图一份(证明054号草牧场的位置),照片四份(证明被告占用、毁坏原告的事实)。被告泉山金矿辩称,我方开采金矿是经第三人阿嘎如泰嘎查同意的合法生产行为,第三人持有原包头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063号草牧场使用权证。除之前给付的补偿费外,经九原区人民法院调解,从2011年开始我方每年支付第三人草牧场补偿费24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草牧场享有使用权,其提供的054号草牧场使用证的四至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导致使用范围无法确定。本案涉及的草牧场经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人民政府确认属于063号草牧场使用权范围内,原告只是在该范围内居住,并不享有使用权,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所持054使用证与第三人所持063号草牧场证相邻,双方权属存在争议,应当首先对权属进行确权,划定范围后才能提出侵权之诉。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我方侵权的具体证据,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泉山金矿提交了以下证据,063号草牧场使用证一份、协议书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允许被告使用草牧场,并且被告开采行为合法),(2010)包九原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支付第三人补偿款收据十九份(经人民法院确认,我方已经支付了草牧场使用费,并且诉讼时效已过),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草牧场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阿嘎如泰嘎查辩称,因为该案涉及我方利益,因此我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并非阿嘎如泰嘎查的居民,原告属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卜尔汉图嘎查居民,只是居住在我嘎查。被告泉山金矿前身为阿嘎如泰苏木金矿,该金矿从1993年就开始开采,当时还没有划定草牧场,草牧场是1997年划定的,金矿在原有范围一直使用至今,并且我方与被告对补偿费一直有协议,我们同意被告的开采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阿嘎如泰嘎查提交以下证据,063号草牧场使用证一份,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人民政府草牧场权属证明一份,063号草牧场使用证四至界限一份,包头市郊区阿嘎如泰苏木草场权属划分图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敖其尔原为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卜尔汉图嘎查牧民,1997年7月1日经阿嘎如泰苏木报请原包头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敖其尔颁发了054号草牧场使用证,使用范围是六顶帐房,东起哈达门沟西梁,南至黑石头南梁顺梁到库仑图东梁,西经库仑图沟掌东梁,北至巴音的东梁,该草牧场共计1695亩。原告敖其尔054号草牧场与第三人阿嘎如泰嘎查的063号草牧场南北相邻,第三人阿嘎如泰嘎查的063号草牧场的使用范围是一号脉,东起哈达门河槽,南至卧羊台以北,西经樟盖沟西梁,北至四道沟北梁。063号草牧场在054号草牧场的南侧,两个草牧场南北界限的表述不一致。被告泉山金矿原为阿嘎如泰苏木金矿,于1994年成立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2007年北京鑫柳科技公司出资购买了全部股权,注册成立了泉山金矿公司。在1997年原包头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敖其尔以及第三人阿嘎如泰嘎查划定草牧场之前,被告泉山金矿已经在现有的开采范围内采矿多年,并且开采至今。2000年3月5日被告泉山金矿与第三人阿嘎如泰嘎查签订协议书,开始补偿第三人阿嘎如泰嘎查草坡补偿费,该协议2006年终止。2009年8月7日第三人阿嘎如泰嘎查将被告泉山金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矿井及其他财产,案件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我院作出(2010)包九原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泉山金矿给付第三人2006年至2010年草牧场补偿费5100000元,从2011年开始每年给付第三人草牧场补偿费2400000元,十年不变。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泉山金矿一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敖其尔认为被告泉山金矿在开采过程中侵占、破坏了自己的草牧场,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草牧场原状,保留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敖其尔申请我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草牧场使用范围是否与被告泉山金矿的采矿范围重合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我院于2015年7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场,对双方争议的草牧场进行了实地勘验。之后我院委托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之后该鉴定部门以原告敖其尔的草牧场使用证没有坐标,无法与被告泉山金矿的采矿证范围进行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再查明,庭审中三方均表示未对054号草牧场使用证与063号草牧场使用证的界限进行过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泉山金矿的采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敖其尔的草牧场使用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原告敖其尔所举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列举出被告泉山金矿的开采范围与其草牧场范围重合,也没有列举出被告泉山金矿在其草牧场范围内进行开采的证据,甚至不能说明自己草牧场范围与第三人阿嘎如泰嘎查063号草牧场范围的界限。并且原告敖其尔认可第三人阿嘎如泰嘎查陈述的事实,即泉山金矿原为阿嘎如泰苏木金矿,于1994年成立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一直在原有开采范围开采至今。也就是说在原告敖其尔取得草牧场使用权之前,被告泉山金矿就已经一直使用现有的开采范围,进行采矿生产。因此原告敖其尔主张被告泉山金矿侵占、破坏草牧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敖其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其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敖其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敏代理审判员 巴 图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