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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金凤、孙剑峰与徐峰、邱颖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金凤,孙剑峰,徐峰,邱颖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异4号异议人汪金凤。申请执行人孙剑峰。委托代理人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峰。被执行人邱颖飞。在(2015)昆执字第6038号申请执行人孙剑峰与被执行人徐峰、邱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未来花园XX幢XXXX室房产。后案外人为此汪金凤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汪金凤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汪金凤系被执行人邱颖飞的母亲。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邱颖飞一直共同生活。2009年9月10日,异议人将自己多年的积蓄30万元交付给被执行人,连同被执行人共同出资购买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未来花园XX幢XXXX室房产。当初约定,异议人享有该房屋的30%的所有权,被执行人享有该房屋70%的产权。虽然该房屋目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异议人在该房屋的出资及享有的份额是确定的。因被执行人徐峰、邱颖飞要闹离婚,2014年8月27日,经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邱颖飞对账,确认了异议人对该房屋的出资及享有的份额。(2015)昆执字第6038号一案执行过程中,贵院误将异议人汪金凤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未来花园XX幢XXXX室房产中的份额当做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并进行处置,明显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异议,要求贵院立即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召开听证会对异议人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未来花园XX幢XXXX室房产中的份额予以确认并别除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汪金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一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邱颖飞于2014年8月27日以书面形式确认涉案的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未来花园XX幢XXXX室房产中异议人享有30%的产权。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孙剑峰与被告徐峰、邱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依该裁决:被告徐峰、邱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剑峰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后被告邱颖飞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昆执字第603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30日查封了苏州市工业园区沈浒路588号新未来花园XX幢XXXX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苏房产证园区字第××、00××38号,建筑面积为127.71平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0.37平米,有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86.50万元)并至房产现场张贴执行裁定书及封条。该房产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徐峰、邱颖飞(即本案被执行人)共同共有。后案外人汪金凤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本院以徐峰、邱颖飞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有数件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申请执行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32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执字第6038号民执行裁定书与回执及照片、房屋所有权证、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显示:本案中涉案的苏州市工业园区沈浒路588号新未来花园XX幢XXXX室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邱颖飞、徐峰名下,属邱颖飞、徐峰共同共有。异议人汪金凤主张其在本案涉案房产中占有30%的份额,不动产登记簿上并无登记。故异议人主张在本院查封房产中占有相应份额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提出对本案涉案房产的出资及份额进行确认,不宜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异议人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汪金凤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