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满与被告郭二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满,郭二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韩满,女,年龄41岁。委托代理人:范江平,内乡县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二光,男,年龄35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号。负责人:王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满与被告郭二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满及委托代理人范江平、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二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郭二光驾驶苏RG67**-苏C8T**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袁店村袁店街路段,与原告韩满驾驶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二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84165.93元,其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为:韩满左侧踝足部多发损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并足趾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左踝关节畸形并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对后期医疗费出具咨询意见为8800元。苏RG67**-苏C8T**挂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4165.93元;2.误工费70元/天×208天=14560元;3.护理费120.7元/天×233天×2人=5624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3天=5190元;5.营养费30元/天×173天=5190元;6.残疾赔偿金57011.09元(基本项9416.1元/年×20年×22%=41430.84元+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3年+13年)×22%÷4=9206.51元+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9年×22%÷2=6373.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后期医疗费8800元;9.交通费635元,以上共计246798.22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1438.57元;要求被告郭二光承担鉴定费1400元及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郭二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RG67**-苏C8T**挂车辆系郭二光购买吕某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二光。此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发后,郭二光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郭二光应该承担的费用,下余由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实际住院天数为172天,相关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护理1人计算;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先予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郭二光驾驶苏RG67**-苏C8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袁店村袁店街路段,与原告韩满驾驶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二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村镇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7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7981.64元、门诊检查费1397.01元、急救费1252元、输血费1200元,出院后又在赤眉镇夹道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335.28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84165.93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足碾压毁损伤,左足关节脱位,跟骨骨折,跖骨跗关节多发脱位,大面积皮肤脱套伤,足背动脉断裂,跖骨多发骨折;3.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5.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医嘱载明:1.伤口每隔2-3天换药一次,观察伤口情况;2.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患肢确切制动;3.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二个月,需二人护理,行患肢未固定关节功能锻炼;4.每个月后门诊复查,三个月后依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解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为:韩满左侧踝足部多发损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并足趾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左踝关节畸形并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左踝足部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车牌号苏RG67**-苏C8T**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吕某,后卖于被告郭二光,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二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满生于1975年5月3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韩某某年龄68岁;母亲席某某68岁,原告韩满姊妹四人。原告儿子杨某某10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二光通过本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了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6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内乡县赤眉镇夹道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二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满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韩满驾驶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确定被告郭二光和原告韩满的责任比例为8:2。因被告郭二光所有的苏RG67**-苏C8T**挂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郭二光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4165.93元、后期医疗费8800元、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和鉴定部门确定的后期必然发生的损失,有相应票据及鉴定部门的咨询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4560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原告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出院后计算60天及需2人护理由出院医嘱予以证明,故计算护理期间为232天(172天+60天),护理人数应计算2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收入情况,请求按120.7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用,为76.38元/天×232天×2人=35440.52元。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2天为5160元、1720元。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依据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基本项41430.84元的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辩解原告伤残鉴定过高,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当之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其父母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580.2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共计57011.09元。6.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其伤残级别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支持8000元,过高要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63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韩满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841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1720元、后期医疗费88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35440.52元、残疾赔偿金5701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35元,共计213892.54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医疗费四项之和为99845.93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89845.93元由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80%为71876.74元。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的99845.93元外余114046.6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4046.61元由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80%为3237.29元。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一共应赔付原告韩满195114.03元(10000元+110000元+71876.74元+3237.29元),扣除其先予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付185114.03元。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辩解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韩满和被告郭二光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郭二光承担80%为1120元。被告郭二光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下余1888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郭二光。被告郭二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韩满185114.03元。二、原告韩满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郭二光垫付款18880元。三、驳回原告韩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2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5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二光负担5009元,原告韩满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陈 钊审判员 李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洪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