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洪志等与施福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志,修淑清,王婷婷,王卓,施福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王洪志,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修淑清,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王婷婷,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王卓,男,201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王婷婷,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系王卓的母亲。被告:施福才,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农安县,现住镇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孟伟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公司职员。原告王洪志、修淑清、王婷婷、王卓诉被告施福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志、修淑清、王婷婷即王卓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施福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王海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0公里路段时,与被告施福才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故障车辆吉G374**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事故致二车辆损坏,王海龙死亡。后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福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海龙死亡后,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为232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258.38元(8139.82元×18年÷2人)、精神抚慰金6万元,共计372118.78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262118.78元由被告施福才承担30%即78635.6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具体请求:1、要求被告施福才赔偿原告78635.63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2000元。施福才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为死者是醉酒驾车、无证驾驶,我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需我公司赔偿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需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王海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0公里路段时,与被告施福才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故障车辆吉G374**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事故致二车辆损坏,王海龙死亡。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福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洪志、修淑清系王海龙的父母,王婷婷系王海龙的妻子,王卓系王海龙与王婷婷的儿子。死者王海龙,1988年6月2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王海龙生前有抚养人即原告王卓。施福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各原告及死者王海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王海龙死亡证明一份;4、施福才驾驶车辆的保险单1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王海龙在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施福才未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王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福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王海龙承担事故责任的70%,施福才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又由于施福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剩余损失由被告施福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现原告方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王海龙的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王海龙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780.12元,保护20年);2、丧葬费23258.00元;3、被抚养人王卓的生活费73258.38元(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139.82元,抚养18年,王海龙承担1/2的抚养义务);4、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王海龙死亡,一定给各原告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以上合计332118.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王海龙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损失222118.78元由被告施福才承担30%即66635.63元。对于原告方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没有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志、修淑清、王婷婷、王卓因王海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施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洪志、修淑清、王婷婷、王卓因王海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6635.63元;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6元及邮寄送达费378元由被告施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鹤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