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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汪霞与金大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大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汪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大鹏,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霞,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大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晛、被上诉人汪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金大鹏以与汪霞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处理。原审中汪霞诉称:2015年1月14日,金大鹏驾驶皖N×××××(临)号小型轿车,沿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迎驾大道与中兴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进入中兴路向北行驶时,遇汪霞驾驶的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汪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霍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大鹏负事故主部责任。金大鹏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赔偿汪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6378.42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金大鹏未作答辩。原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汪霞部分请求过高,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住院天数为21天;对证据6有效性有异议,财产损失应由偷盗者承担,物品价值不客观有效;对车损无异议;超出商业险我公司承担70%责任。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1时5分,金大鹏驾驶皖N×××××(临)号小型轿车,沿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迎驾大道与中兴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进入中兴路向北行驶时,遇汪霞驾驶的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汪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大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路口违法交通信号灯指示,且违反规定左转弯,遇险情处置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汪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路口违法交通信号灯指示,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汪霞入住霍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二个月,2015年4月8日汪霞出院,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28365.8元(被告金大鹏垫付25000元)。2015年6月30日,经汪霞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77号《关于汪霞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3.汪霞后期医疗费用需10000元。为此汪霞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2015年3月20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5)PG150216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汪霞所有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360元。为此汪霞支付评估费200元。2015年5月20日,霍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一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14时21日许,金大鹏与汪霞发生交通事故后,汪霞因事故受伤,周围的人迅速围观,约十分钟左右,由于汪霞受伤昏迷,在车座下面的咖啡色挎包被盗,挎包里有500元红包,一个约13克的铂金项链,价值5000元左右,一颗钻石,价值约2000元,一个转运珠,价值约4000元左右,一个装卡的皮夹,还有一此银行卡、购物卡、U盘、两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还有一个花色的钱包,包内有8600元人民币,港币6000元及韩元。另查明:金大鹏驾驶的皖N×××××(临)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金大鹏,该车辆以金大鹏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汪霞与余世常系夫妻关系,余世常2013年1月13日登记取得坐落霍山县衡山镇上元街社区尹家冲组房屋所有权。2012年6月15日,汪霞领取《霍山县爱婴第一站母婴用品生活体验馆》营业执照,在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E区7幢101-A1-A5号,从事食品零售、服装销售、婴儿游泳服务等。2013年6月25日,汪霞领取《安徽省霍山县开拓商贸有限公司二店》营业执照,在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路,从事酒类等预包装副食品和货零售。2014年5月15日,汪霞领取《比因美特霍山加盟店》营业执照,在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2号,从事上述服务。2014年12月3日,汪霞领取《霍山县博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霍山县衡山镇南环城西嘉利星城E区7幢106B,从事上述服务。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金大鹏、汪霞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汪霞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大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大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汪霞在城镇居住,领取了多个营业执照同时从事多个公司经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汪霞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意见,汪霞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原审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评估,予以采信;汪霞随身物品被盗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但具体数额尚需待公安机关破案后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汪霞受伤昏迷,金大鹏负有现场保护义务,在被盗物品未追回之前负有垫付义务并享有追偿的权利,垫付数额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内容和金大鹏已垫付的情况酌定;汪霞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汪霞的营养期已经鉴定为75天,汪霞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由原审法院酌定;汪霞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原审法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核定汪霞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464.5元(240天×50894元/365天)、护理费10951.5元(105天×104.3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680元;车损2360元;合计14476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927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495.8元,由汪霞承担30%即10048.74元,另70%即23447.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21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汪霞汪霞承担30%即630元,金大鹏承担70%即1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927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霞车损2000元,合计111274元(含被告金大鹏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损合计23447.06元。三、被告金大鹏赔偿原告汪霞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合计147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大鹏垫付原告汪霞被盗物品损失21815元,并享有追偿权。五、驳回原告汪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金大鹏承担。原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1天计算;交通费应按照500元酌定。汪霞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审法院按照年收入计算汪霞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汪霞在霍山县开有多家母婴连锁店,原审按照的计算标准已经是低于其实际收入,原审按此判决并无不当。汪霞的实际住院不是21天,用药在这些天无法完成。原审按照住院每天20元的交通费也是符合六安的司法实践。二审中,汪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金大鹏申请撤回上诉(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对汪霞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汪霞受伤住院,并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汪霞从事母婴用品销售,有一定的务工收入,交通事故造成汪霞误工损失,其有权获得赔偿,原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汪霞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汪霞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均显示汪霞的住院天数是从2015年1月14日到2015年4月8日,上诉人认为费用清单中干部病床床位费数量是“2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1天计算,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费用清单中加床床位费是30,故费用清单不能作为确定住院天数的依据。原审依据汪霞的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168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