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耀清与黄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清,黄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林耀清。委托代理人林磊。被告黄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耀清与被告黄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清的委托代理人林磊,被告黄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清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黄正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林耀清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4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元/年*1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61651.9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黄正赔偿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被告黄正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认可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认可林耀清的医疗费374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元/年*1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700元;3、其已垫付林耀清6528.50元,该款包含在林耀清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要求该款在本��中一并处理;4、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认可黄正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认可医疗费374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575元,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3、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500元由黄正承担;4、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31日6时56分许,黄正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金城东路口,在路口南北方向直行交通信号灯绿灯亮起情况下越过路口北侧停车线继续向南行驶,遇林耀清驾驶无锡557625号电动���行车沿金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林耀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林耀清驾驶车辆行经路口东侧停车线时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黄正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林耀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374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营养费为1080元、护理费为3600元、交通费为300元、财产损失为575元。2015年9月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林耀清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其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林耀清、黄正对于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于林耀清的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其肋骨骨折存在以下疑点:1、林耀清事发当日未检查出肋骨骨折,却在事发后第四天才检查出肋骨骨折;2、根据其三维重建光片看,其左侧第2肋存在骨折,该情况与医院检查报告单、鉴定所鉴定报告不符,不排除提交鉴定的三维重建非林耀清本人;3、林耀清右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不排除其在本次事故前就有过肋骨骨折时。林耀清称1、事发当日拍了X光片,并不清晰,第二天拍三维重建,在4月3日才出具检查报告单,可以清晰的看出其肋骨骨折情况;2、左侧第2肋骨骨折是保险公司单方认为的,并无相应依据,且检查报告单和三维重建片子都有林耀清名字,不可能作假;3、其40多年前有过一次肋骨骨折,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当时的病历资料,即便右侧第4肋骨骨折不算,其其余肋骨骨折根数也超过12根,同样应当是八级伤残。保险公司称从林耀清提供的三维重建片子和检查报告单看,其肋骨骨折根数确实超过12根,可以因此评定为八级伤残,但仍认为鉴定依据的三维重建片子不是林耀清本人所拍,故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但其未就此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黄正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林耀清的损失为158326.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7751.90元由黄正赔偿80%即30201.52元,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4500元,该部分由黄正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黄正应承担的其余赔偿部分即25701.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林耀清146276.52元。黄正应赔偿林耀清4500元,因黄正已垫付林耀清医疗费6528.50元,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林耀清还需返还黄正2028.50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37453.90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37453.90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营养费18元/天*60天护理费60元/天*60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0303834346元/年*10年*30%保险公司关于鉴定依据的三维重建片子不是林耀清本人所拍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确认林耀清残疾赔偿金为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修理费发票合计161651.90158326.90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林耀清各项损失146276.52元,其中支付林耀清144248.02元,支付黄正20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428元(该款已由林耀清预交),由林耀清负担16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267元(林耀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耀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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