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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因本案,2015年8月22日被传唤,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8月22日被传唤,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期间,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采用一人假装购物吸引店员注意,一人盗窃的方式,先后9次盗窃店内共9部手机,价值共计33408.8��。具体如下:1、2015年7月26日,盗窃浏阳市沙市镇邓某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内苹果5S手机1部,价值3186.2元;2、2015年7月29日,盗窃浏阳市沙市镇刘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内苹果6手机1部,价值4804.8元;3、2015年8月1日,盗窃浏阳市永安镇彭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3510元;4、2015年8月1日,盗窃浏阳市北盛镇夏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苹果6手机1部,价值4165.2元;5、2015年8月4日,盗窃长沙县金井镇贺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苹果6手机1部,价值3978元;6、2015年8月8日,盗窃浏阳市北盛镇罗某经营的“某某”美容店苹果6手机1部,价值4446元;7、2015年8月11日,盗窃长沙县金井镇李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苹果6手机1部,价值4352.4元;8、2015年8月16日,盗窃浏阳市社港镇寻某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红米手机1部,价值567元;9、2015年8月17日,盗窃浏阳市淳口镇赵某经营的“某某”皮鞋店内苹果6手机1部,价值4399.2元。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赔偿了失主损失40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销售票据、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周某甲、汪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审讯录音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6、9笔盗窃行为不持异议,对其余5笔盗窃手机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该5笔盗窃行为不存在。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8月,被告人阳某某随被告人李某某回浏阳市沙市镇��家居住期间,多次窜至本市北区乡镇及长沙县等地,由被告人李某某假装到店内购物,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阳某某趁机盗走店内手机,共盗窃作案9次,盗得手机9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3408.8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窜至浏阳市沙市镇集镇邓某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假装购物,转移邓某某的注意,被告人阳某某趁机将店内柜台上的1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86.2元。2、2015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窜至浏阳市沙市镇集镇刘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以同样的方式将店内柜台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4.8元。3、2015年8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至浏阳市永安镇集镇彭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以同样的方式将店内柜台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4、2015年8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窜至浏阳市北盛镇集镇夏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以同样的方式将柜台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65.2元。5、2015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窜至长沙县金井镇集镇贺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以同样的方式将柜台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78元。6、2015年8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集镇罗某经营的“某某”美容店,以同样的方式将柜台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手机价值人民币4446元。7、2015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窜至长沙县金井镇集镇李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以同样的方式将柜台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52.4元。8、2015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窜至浏阳市社港镇集镇寻某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以同样的方式将柜台上的1部红米手机盗走。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7元。9、2015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窜至浏阳市淳口镇集镇赵某经营的“某某”皮鞋店,以同样的方式将柜台上的1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99.2元。上述第1、4、6、9笔盗窃事实,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手机销售票据、现场方位图等书证;证人汪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夏某、罗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为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的第2、3、5、7、8次盗窃行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29日,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她在沙市镇建文路经营“某某”服装店,2015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店里来了一男一女两个顾客,女的在试衣服,男的也在里面挑衣服,二人没购物就匆忙离开了,之后她发现自己放在店里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丢失了。2015年8月28日,刘某辨认出7月29日盗窃其手机的女子是李某某,男子是阳某某。(2)彭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1日,彭���向公安机关报案:她在永安镇农贸市场门面经营“某某”服装店。2015年8月1日上午9时许,店里来了一对男女,在店里挑选衣服。中途男的朝柜台移动了,之后出店门骑摩托车。过了一会,女的也跟着出店并坐上男子的摩托车走了。她感觉不对,才发现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不见了。2015年12月1日,彭某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男女,男的是阳某某,女的是李某某。(3)贺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4日,贺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她在长沙县金井镇金福路经营童装店。2015年8月4日10时许,店里来了一男一女两个顾客。她把手机放在收银台后就陪女性顾客选衣服,也没注意男性顾客在干什么。女性顾客看了两件衣服后,觉得不合适就离开了。她发现那部苹果6Plus手机不见了。2015年9月1日,贺某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一男一女,男的是阳某某,女的是李某某。(4)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11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她在长沙县金井镇金平路经营“某某”服装店。2015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一男一女骑摩托车到店内看衣服。女的在店内询问价格,分散注意力,男的从外面走进店内,之后又出店门发动摩托车。女的见状也跟着出去了。她感觉不对劲,发现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不见了。2015年9月1日,李某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一男一女,男的是阳某某,女的是李某某。(5)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16日,寻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她在社港镇步行街经营一家服装店。2015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店里来了一男一女戴头盔的二个顾客。女的在店内挑选衣服,男的推了下女的就出去了,没多久女的也跟着出去了。之后,她发现收银台上的一部红米手机不见了,调监控后发现,是那个戴头盔的男子将手机拿走了。2015年12月1日,寻某某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一男一女,男的是阳某某,女的是李某某。(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29日,周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他在刘某隔壁经营服装店。2015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刘某称其店内被盗苹果手机一部,于是他在店里调了服装店内的监控,发现作案的是一男一女。(7)证人陈甲的证言。2015年8月12日,陈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2015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他在李某商店边的门面外,见一男一女骑摩托车到李某店里买东西。不一会儿,男的从店里出来,女的也跟着出来,骑摩托车走了。过了大概5分钟,李某说苹果6手机不见了。(8)证人贺甲的证言。2015年8月4日,贺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他是贺某的丈夫,2015年8月4日10时许,贺某在店内,来了一男一女2个顾客,女的顾客选衣服,说不合适���就离开了店铺。顾客走后,贺某才发现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不见了。(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7月20日,她和丈夫阳某某回浏阳沙市娘家后,阳某某与她商量,一起到街上店子里偷手机,阳某某负责偷,她帮忙打掩护。2015年7月26日至8月17日期间,她和阳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到浏阳北区乡镇和长沙县金井镇盗窃了手机。其中:2015年7月29日,她和阳某某从沙市娘家出发,在沙市街上一个卖服装店里,她假装买衣服,吸引老板的注意,阳某某趁机将柜台上的手机偷走了。2015年8月1日,她和阳某某去了工业园上面的一个乡镇(好像是永安镇),在市场附近一个卖衣服的店里,她发现收银台有手机,就示意阳某某有手机。她假装看衣服,阳某某便向收银台走去,之后阳某某出了店,她也借口出来和阳某某一起骑摩托车走了。接着她们在北盛镇一家童装店,她看见阳某某把收银台上的手机拿走了。大概8月4、5日左右,她和阳某某骑了摩托车在长沙县金井镇的一个服装店内,她假装试衣服,吸引老板注意,阳某某趁机将柜台上的手机拿走了。2015年8月十几号的一天上午,她和阳某某又骑摩托车到了长沙县金井镇,在一家服装店里,她同样假装顾客,吸引老板的注意,阳某某趁机将柜台上的手机拿走了。2015年8月16日上午,她和阳某某骑了摩托车到社港镇,在一家卖衣服的店子里,她跟老板讨价还价,转移视线,阳某某趁机把柜台上的手机偷走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分别为:沙市镇刘某的“某某”服装店、永安镇彭某的“某某坊”、社港镇寻某某的“某某”服装店。(10)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12)审讯同步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审讯情况,无违法取证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阳某某认为不属实,辩解其未参与上述5笔盗窃行为。合议庭认为,虽被告人阳某某对该5笔盗窃行为没有供述,但上述5笔盗窃均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并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经过视频侦查确定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在浏阳市北盛镇集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供述了上述第1、4、6、9笔盗窃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退缴赃款��民币40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失主。其中:邓某某3787元、刘某5408元、彭某4885元、夏某5408元、贺某4578元、罗某5046元、李某4953元、寻某某1000元、赵某5000元。赵某、罗某等对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均未成年,小儿子年仅4岁。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相关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14)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浏阳市北盛镇街上将阳某某、李某某抓获。(1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阳某某赃款40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失主。其中:邓某某3787元、刘某5408元、彭某4885元、夏某5408元、贺某4578元、罗某5046元、李某4953元、寻某某1000元、赵某5000元。罗某、赵某对阳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6)常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阳某某、李某某的户籍情况,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均未成年,小儿子年仅4岁。(1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共盗窃作案9次,盗得手机9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340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互相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四万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余 丹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