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宣成、赵省花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宣成,赵省花,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张宣良,忻府区豆罗镇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忻中行初字第20号原告张宣成,男,汉族,1952年5月13日出生,忻府区人,现住忻府区。原告赵省花,女,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忻府区,系张宣成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忻府区光明东街。法定代表人赵志伟,忻府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董引文,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豆罗土地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宣良,男,汉族,1940年11月21日出生,忻府区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系张宣良之子。第三人忻府区豆罗镇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忻府区豆罗镇辛曲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春,忻府区豆罗镇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宣成、赵省花不服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向张宣良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地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宣成、赵省花及委托代理人韩艾生,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引文、王建亮,第三人张宣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忻府区豆罗镇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村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向张宣良颁发忻集农用(98)字第027098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张宣成、赵省花诉称,原告张宣成与第三人张宣良系兄弟关系,张宣成、赵省花全家三口人。1982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全家承包村中7.5亩土地,其中自留地西墙后1.8亩,口粮地新喂社5.7亩,后与老人分有0.9亩,共计8.4亩。第一轮承包土地后原告耕种到1992年。之后原告因全家居住到城里,便将承包的8.4亩土地全部委托长兄张宣贤代耕,原告没再耕种。2014年1月22日,原告长兄去世,安葬长兄后原告准备收回长兄代耕的土地自己耕种,此时发现第三人张宣良早已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自己名下,拒绝原告耕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根据党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1998年农村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承包期限的延长。本案中第三人苏村村委在原告对自己的承包地没有进行过流转、转让的情况下,经依法应由原告继续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张宣良并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报请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忻集农用(98)字第027098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违反了党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故原告在合法权益受损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宣良的忻集农用(98)字第027098号中对西墙后1.8亩、新喂社5.7亩、新喂社0.9亩的登记。原告张宣成、赵省花提交的证据:1、张宣成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2、张宣成、赵省花交纳提留款收据凭证。3、苏村村委证明。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辩称,人民政府依据合同颁证,发证正确。被告忻府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张宣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张宣良述称,土地证合法取得,1998年签订合同,同年12月发证,承包中按时交费,合理耕种。第三人张宣良提交的证据:张宣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张宣良农业用地使用证;苏村原村委主任杜迎祥出具的证人证言;苏村村委证明。第三人苏村村委未向法庭提供陈述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认为土地不应承包给第三人张宣良,对第三人张宣良提供的证据中原村委主任证言认为原告大哥无权支配土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认为第一轮土地是原告承包的,费用是原告交纳的,对第三人张宣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宣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张宣良是1998年取得土地证,交费凭证是1998年之前的,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宣成与张宣良系兄弟关系,1982年张宣成与与苏村村委签订《农业生产包干合同》,张宣成承包本村土地8.15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中,张宣良与苏村委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张宣良承包苏村土地15.04亩,包括后湾1.2亩,西墙后1.8亩,新喂社5.44亩、0.9亩、5.7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1998年12月原忻州市人民政府(现忻府区人民政府)向张宣良颁发忻集农用(98)字第027098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张宣成、赵省花以张宣成系第一轮土地承包者,忻府区人民政府在二轮土地颁发土地证时违反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张宣良与苏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在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忻府区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承包合同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适当。原告张宣成、赵省花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宣良的忻集农用(98)字第027098号中对西墙后1.8亩、新喂社5.7亩、新喂社0.9亩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宣成、赵省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宣成、赵省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飞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王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