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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老八”,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元月起,被告人杨某甲开始经营“春夏秋冬”浴场。2014年10月至11月份、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其经营的“春夏秋冬”浴场内按摩技师江某、王某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同意两人在浴场包厢内卖淫达十余次,并从中获利。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某甲虽默许江某、王某两人在其经营的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但其非犯意的提起者,主观恶性较小。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起,被告人杨某甲开始经营“春夏秋冬”浴场。2014年10月至11月份、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其经营的“春夏秋冬”浴场内按摩技师江某、王某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同意两人在浴场包厢内卖淫数次,并从中获利。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乙、戴某、江某、王某等的证言,杨某甲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案件暂扣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在其经营的浴场内多次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好处费,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甲当庭认罪,并退缴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社危害性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已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先宏判决所援引法条:1、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