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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武学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水电工程局家属院北门附近,向杨某某出售毒品后被警方抓获,从杨某某处查获被告人武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水电工程局家属院北门附近,向杨某某出售毒品后被警方抓获,从杨某某处查获被告人武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毒品,杨某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二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属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