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秦海波、潘兴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波,潘兴国,黄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海波,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兴国,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志,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海波、潘兴国、黄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本院见,无事实根据,本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秦海波、潘兴国、黄志伙同刘某、吴某(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分分合合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秦海波参与盗窃9起,查明既遂部分的赃物总价值25097元,未遂部分赃物价值54元;被告人潘兴国参与盗窃7起,查明既遂部分的赃物总价值18454元,未遂部分赃物价值54元;被告人黄志参与盗窃3起,查明既遂部分的赃物总价值3156元,未遂部分赃物价值54元。具体事实如下:1.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海波伙同刘美祥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恒进石场旁石窟,盗走被害人林某1价值911元的30米南平开阳牌铝质电线。2.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海波、潘兴国伙同刘美祥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泰安石场石窟,盗走被害人曾某价值7936元的120米南平开阳牌铜质电线和两台切割机的15米铜质电线(无法评估)。3.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海波、潘兴国伙同刘美祥窜至晋江市永和镇邵厝村被害人蔡某经营的华利石材厂,盗走价值2901元的100米南平开阳牌铝质电线。4.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海波、潘兴国伙同刘美祥、吴平原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自来水厂旁石窟,盗走被害人洪某1价值5775元的200米南平开阳牌铝质电线。5.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海波、潘兴国伙同刘美祥、吴平原窜至晋江市永和镇邵厝村被害人蔡某经营的华利石材厂,欲盗窃电线不成。6.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潘兴国伙同刘美祥、吴平原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严头山石窟,盗走被害人洪某1价值264元的15米南平开阳牌铝质电线。7.7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秦海波伙同刘美祥、吴平原窜至晋江市龙湖镇仑上村工业区48号院子,盗走被害人龙某一辆价值4418元的闽C×××××号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8.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秦海波、黄志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严头山石窟,盗走被害人洪某2价值1578元的50米南平开阳牌铝质电线。9.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秦海波、潘兴国、黄志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马山村严头山石窟,盗走被害人洪某2价值1578元的50米南平开阳牌铝质电线。10.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秦海波、潘兴国、黄志窜至晋江市龙湖镇后坑村水库旁石窟,欲盗窃被害人郝某价值54元的15米东华牌铝质电线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海波、潘兴国、黄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美工刀、手套、绳子,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证言,同案人刘某、吴某供述,被害人林某1、蔡某、洪某1、龙某、洪某2、郝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海波、潘兴国、黄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第5、10起盗窃的过程中,三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兴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秦海波、潘兴国、黄志共同退赔被害人洪祖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8元。五、责令被告人秦海波、潘兴国共同退赔被害人曾加苗、蔡丽雅、洪英杰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7936元、2901元、5775元。六、责令被告人秦海波、黄志共同退赔被害人洪祖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8元。七、责令被告人秦海波退赔被害人林建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1元。八、责令被告人潘兴国退赔被害人洪英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